原告王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一经路隆达公寓3#-1-104-10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原告王荣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05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津a×××××津b×××××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路口处时,撞于前方顺行原告王荣某驾驶的鲁n×××××号货车(车上载着赵金栋)后尾部,致使鲁n×××××号货车又撞于前方顺行的张金光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后尾部及路中间隔离护栏上,致赵金栋、原告王荣某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路面附属设施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栋、张金光、原告王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腹腔积液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995.51元。后原告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12天(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4日),经诊断伤情为小肠破裂、急性腹膜炎、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1387.46元,门诊医疗费用2004.4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王荣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01月21日,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宁中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荣某车祸伤致右侧第5、6、7、8前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经修补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6年01月27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明信价评字(2016)nj01-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鲁n×××××号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01月23日)事故损失价值为32615元,事故车辆鲁n×××××号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01月23日)停运损失价值为8025元。原告另支付鉴定检查费21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荣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原告王荣某与王德兰系夫妻关系,且王德兰于2010年10月12日购买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康平路西侧的商苑第三期2#幢3单元502号房屋,并于2012年05月份居住至今。护理人员王和莉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王和平系原告女儿。事故车辆鲁n×××××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王荣某。事故车辆津a×××××津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该主车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宁中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明信价评字(2016)nj01-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评估费发票1张、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1张、从业资格证1张、驾驶证1张、行驶证1张、道路运输资格证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宁津县凯迪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水电费票据1宗,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因被告袁某某、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王荣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袁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车辆津a×××××津b×××××号车营运性质,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宁中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年(183.23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6490.70元(90天×183.23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及其配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宁中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无出具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与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宁津文东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80.06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3442.58元(80.06元/天×13天×2人+80.06元/天×17天×1人);⑧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明信价评字(2016)nj01-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异议。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⑨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8387.3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②误工费16490.70元;③护理费3442.58元;④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车损32615元。其他损失:停运损失8025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评估费900元、拖车施救费1700元。以上共计168783.4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院已于2016年05月11日向另一赔偿权利人赵金栋送达建议起诉通知书,赵金栋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不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另一赔偿权利人赵金栋预留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57.95元(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8357.95元+财产损失1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王荣某,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508.13元(伤残赔偿费用84508.13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62817.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792.37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025元。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损失8650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损失5179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损失9457.95元;
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某损失11025元,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袁某某、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莹莹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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