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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刘某、马文章、樊建忠、刘某、刘某、逯常诉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某
马文章
樊建忠
刘某
刘某
逯常
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11月1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西大街2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9月13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东大街50号。
原告刘某,男,1971年3月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东大街21号。
原告马文章,男,1950年9月2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东大街1号。
原告樊建忠,男,1968年12月2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北大街35号。
原告刘某,男,1949年12月22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北大街72号。
原告刘某,男,1935年11月1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西大街13号。
原告逯常,男,1947年10月2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西大街23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尚全,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刘某、马文章、樊建忠、刘某、刘某、逯常与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刘某、马文章、樊建忠、刘某、刘某、逯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树,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八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交售牛奶后,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却未及时履行奶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八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给付牛奶款共计10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继续履行之后,对方仍有损失的,违约一方应当赔偿,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牛奶款的行为致使八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八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奶款8080元、支付原告周某某奶款42452元、支付原告刘某奶款9943元、支付原告马文章奶款12742元、支付原告樊建忠奶款4683元、支付原告刘某奶款13215元、支付原告刘某奶款11450元,支付原告逯常奶款1310元及八原告各自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八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交售牛奶后,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却未及时履行奶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八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给付牛奶款共计10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继续履行之后,对方仍有损失的,违约一方应当赔偿,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牛奶款的行为致使八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八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奶款8080元、支付原告周某某奶款42452元、支付原告刘某奶款9943元、支付原告马文章奶款12742元、支付原告樊建忠奶款4683元、支付原告刘某奶款13215元、支付原告刘某奶款11450元,支付原告逯常奶款1310元及八原告各自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蔚县天顺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陈显堂
审判员:李成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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