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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某与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荣某与被告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6821.50元;2.江某对1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王荣某变更营养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为:营养费1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6时15分,江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行至1034KM+700M处时,由于跟车过近,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张义振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义振和鄂A×××××车上乘员王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荣某已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并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王荣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6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变更后赔偿明细为:1、后续治疗费63232.90元;2、营养费14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护理费5788.60元;5、交通费2000元。
被告江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6时15分,江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行至1034KM+700M处时,由于跟车过近,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张义振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义振和鄂A×××××车上乘员王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振、王荣某无责任。事发后,王荣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2月27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荣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江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该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认为:“诉讼请求10000元中仅3500元转院交通费有证据支持,而保险公司仅认可4000元,考虑到王荣某转回老家河南省恢复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确有必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采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每年×120天÷365天)…交通费6000元。”
2017年6月20日,王荣某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4219.05元,2018年6月12日,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5901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王荣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依事实确认如下: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3232.90元,因(2017)鄂0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权利人王荣某明确表示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而未予裁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营养费14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因王荣某后续治疗住院共计29天,本院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标准均为每日50元,上述诉讼请求,对其中营养费14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及护理费5788.60元,因(2017)鄂0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已予裁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荣某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2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每天×29天)、营养费1450元(50元每天×29天)。上述损失共计66132.9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某各项经济损失66132.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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