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天,男,系内蒙古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磴口县。
被告: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楞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来喜,系坝楞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坝楞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被告: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一社以下简称坝楞村一社。
负责人:杨兰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坝楞村一社社长。
原告王荣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坝楞村委会、坝楞村一社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7月13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天,追加被告坝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来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追加被告坝楞村一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0.6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坝楞村一社的3.4亩土地,并经磴口县坝楞乡农业经营站确认,1999年6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原告和妻子杨凤英由于耕种的土地少,且土地上有各种农业税费无法生活,就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白音格大队给别人放羊。之后原告和妻子回到坝楞村后发现自己承包的坝楞村一社东至白俊义、南至农渠、西至荒地、北至农渠的0.6亩承包地被被告杨某某侵占了,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都未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荣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0.63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坝楞村委会辩称:当时社员嫌承包土地税费高,农田水利大会战出勤杂工,都放弃土地出去打工。经坝楞乡处理,将撂荒土地分给其他社员。原告向村委会前任领导也要过地,一直都未处理。现任村委会主任(时任三年)也给政府反映过,政府统计过,当时都是社员因税费高自己放弃耕种土地,牵扯的户家太多,无法处理。原告放弃耕种本案所争议土地,两年不耕种土地,别人是可以耕种的。
被告杨某某、坝楞村一社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属于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一社集体组织成员。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1999年12月7日坝楞村一社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坝楞村一社村民,于1998年12月与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坝楞村一社3.4亩土地并经磴口县农业经营站和磴口县人民政府确认的事实。原告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上述争议土地未经过原告同意,现由杨某某耕种,对原告构成侵权。且原告承包上述争议土地后缴纳了承包土地农业税费。3、低保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现没有生活来源,靠政府救济维持生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坝楞村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均认可,对2号证据的举证意图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已经撂荒,后来坝楞乡政府就把撂荒土地分给了其他社员。
被告杨某某、坝楞村委会、坝楞村一社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一份,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对原告诉称的土地面积、四至界限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现场参加勘验)情况。2、2018年7月2日对刘来喜(坝楞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大约十八九年前,王荣某嫌土地三提五统负担重,离开本村不再耕种所承包土地。当初杨兰存是社长,因该土地无人耕种,通过村里和乡镇协调将土地分给别人,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当时不是村里的干部。3、2018年7月11日对杨兰存(坝楞村一社社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大概2000年冬天,原告从外地回来向村委会打招呼要退地,不再耕种承包土地。当时社员共向村里交回50多亩地,被全队人分了。王荣某所交回的土地,被分给了杨志科、刘永宽、杨建锋、郝文华。其是时任社长,当时参与了分地。因为社员嫌土地税费重,都不愿意分这些地,经乡政府干部协调才将这些土地分下去。4、2018年7月12日对葛育乘(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于2015年春天开始对磴口县渡口镇、补隆淖镇的确权土地进行航拍、测绘工作。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空地、东至郝文华地,杨建锋的0.39亩土地;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郝文华地、东至白俊义地,刘东平的0.24亩土地进行过土地指界确认,还未到确权核证阶段,也未与农民签订合同。对有争议的土地会暂缓确权。航拍图与地块信息公示表中杨建锋所涉土地面积不一致,因指界时地块不平整出现了误差,应以航拍图(0.39亩)为准。5、航拍照片、二轮土地公示指界地块确认表各五份,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情况。6、磴口县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王荣某(王云华)在磴口县坝楞村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4亩。
原告、被告坝楞村委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坝楞村一社集体成员,于1998年12月30日与磴口县坝楞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并对坝楞村东至刘忠才地、南至田间路、西至杨志科地、北至农渠的2.1亩土地,东至白俊义地、南至农渠、西至荒地、北至农渠的1.3亩土地,共计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经当庭质证,被告坝楞村委会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予考虑。本院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承包坝楞村土地四至界限及面积情况,且该承包土地经磴口县农牧业经营管理站登记在册。从2015年开始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过土地指界确认工作。因原告王荣某外出打工,将承包土地撂荒,当时社员嫌土地税费重,都不愿意分这些地,经乡政府干部协调,村社才将这些土地分下去。土地税费减免后原告向坝楞村索要承包土地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坝楞村委会对以上证据认可,故对本院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1998年12月30日,原告王荣某和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委会(原磴口县坝楞乡坝楞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坝楞村一社的3.4亩土地,并于1999年6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原告和妻子杨凤英由于耕种的土地少,且无法负担土地上的各种农业税费,就离开本村,不再耕种所承包土地。为了保证土地有效利用,坝楞村委员会与坝楞村一社负责人在坝楞乡政府的协调下,将王荣某弃耕的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空地、东至郝文华地的0.39亩土地分给了杨建峰,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郝文华地、东至白俊义地的0.24亩土地分给了刘东平,但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回到坝楞村发现自己所承包土地被被告杨某某耕种,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都未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于2015年春天开始对磴口县渡口镇、补隆淖镇的确权土地进行航拍、测绘工作。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实地勘测、航拍,将位于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空地、东至郝文华地的0.39亩土地指界在杨建锋名下,将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郝文华地、东至白俊义地的0.24亩土地指界在刘东平名下。现上述0.63亩土地由杨某某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8年12月30日,原告王荣某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楞村委会的3.4亩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3.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将所承包土地弃耕,磴口县坝楞村委会、坝楞村一社在当时土地税费较重、农民弃耕土地较多的情况下,经乡政府协调,将原告撂荒的土地调整给被告耕种。但坝楞村委会及坝楞村一社为了保证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及粮食收益,完成国家的税收任务,调整弃耕土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这是法律赋予农民具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原告弃耕土地是事实,但未向发包方提交过书面退地申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交回或自愿交回土地的两种情形。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依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从性质上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法定物权的侵害,原告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杨某某、坝楞村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被告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民委员会、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某土地0.63亩(四至界限为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空地、东至郝文华地的0.39亩土地,北至毛渠、南至毛渠、西至郝文华地、东至白俊义地的0.24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民委员会、磴口县补隆淖镇坝楞村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学勤
代理审判员 王庆
人民陪审员 苏毅
书记员: 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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