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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强、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文斗(山东安丘锦园律师事务所)
李强
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
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厉彦兵
山东省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司机。
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货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立新街三委酱菜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健、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
负责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健、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彦兵,司机。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隆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宪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蒙阳路11号。
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被告人保财险平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腾达货运公司、厉彦兵、润德隆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就王某某是否在第一次撞击中受伤的质证中,被告腾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进行质证并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66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情况录像以及原告所伤部位,可以推断出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受到伤害,但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第一次撞击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由于原告所受之伤系两次侵害行为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过错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确定,所以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撞击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强驾驶的车辆黑M×××××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李强,该车的挂靠单位腾达货运公司对李强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厉彦兵承担主要责任,厉彦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车辆挂靠公司润德隆运输公司对厉彦兵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厉彦兵所驾驶的车辆鲁Q×××××/鲁Q×××××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邑公司认为应扣除张永久驾驶车辆蒙B×××××/蒙B×××××挂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但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确保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人保财险平邑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情况录像以及原告所伤部位,可以推断出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受到伤害,但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第一次撞击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的包床费用无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3695.94元由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在黑M×××××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1.46元,由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鲁Q×××××/鲁Q×××××挂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601.46元,超出部分180493.02元由李强依责20%赔偿原告36098.6元,被告腾达货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鲁Q×××××/鲁Q×××××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60%赔偿原告108295.8元。在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平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厉彦兵、润德隆运输公司不再履行实际给付义务,被告厉彦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厉彦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601.4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897.26元;
三、被告李强依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6098.6元;
四、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就李强赔偿原告3609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后,被告厉彦东、山东省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
六、原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厉彦兵垫付款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情况录像以及原告所伤部位,可以推断出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受到伤害,但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第一次撞击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由于原告所受之伤系两次侵害行为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过错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确定,所以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撞击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强驾驶的车辆黑M×××××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李强,该车的挂靠单位腾达货运公司对李强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厉彦兵承担主要责任,厉彦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车辆挂靠公司润德隆运输公司对厉彦兵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厉彦兵所驾驶的车辆鲁Q×××××/鲁Q×××××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邑公司认为应扣除张永久驾驶车辆蒙B×××××/蒙B×××××挂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但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确保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人保财险平邑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情况录像以及原告所伤部位,可以推断出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受到伤害,但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第一次撞击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的包床费用无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3695.94元由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在黑M×××××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1.46元,由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鲁Q×××××/鲁Q×××××挂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601.46元,超出部分180493.02元由李强依责20%赔偿原告36098.6元,被告腾达货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鲁Q×××××/鲁Q×××××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60%赔偿原告108295.8元。在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平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厉彦兵、润德隆运输公司不再履行实际给付义务,被告厉彦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厉彦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601.4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897.26元;
三、被告李强依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6098.6元;
四、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就李强赔偿原告3609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后,被告厉彦东、山东省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
六、原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厉彦兵垫付款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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