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业务部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52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整体收入的损失,并不专指工资。即使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也不表示不能去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诉人已充分举出本人在天利汽车美容店打更,月工资1500元的证据,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即使参照农民收入计算,上诉人也会有误工损失,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另外,上诉人已经通过鉴定确定了护理期限,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否认鉴定,就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不能只算住院的24天。标准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依据,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证据,不是被上诉人的不认可。上诉人已经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生活不以种地为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其他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停运33天的损失4092元,交警队扣车费33天990元,共计5092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三、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四、由上诉人退给答辩人给付上诉人的25000元。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根本没碰到上诉人王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王某某倒下是由于自行车的制动装置不良及在发现答辩人车辆转弯时惊慌造成。由于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不认定这一事实,而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黑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未与无牌照野马牌两轮自行车车身接触相刮擦碰撞。这一结论说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上诉人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至于上诉人倒地原因答辩人不清楚。交警队认定,是上诉人骑自行车自行摔倒,这一结论是错误的。答辩人驾驶的货车左转弯属于正常驾驶,上诉人王某某倒下是由于自行车的制动装置不良及在发现答辩人车辆转弯时惊慌造成的。尽管交警队不顾“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对此答辩人要求复核仍然维持原来的认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可以对此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答辩人提出了“重新认定”的请求,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就以交警队的“认定”予以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之后,通过他人从中调解与上诉人的儿子王新礼达成协议支付被上诉人25000元,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乔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审认定不赔偿误工费是有事实依据的,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王某某居住农村的标准,对于王某某赔偿抚养费的主张,应由其子女承担法定义务,而不是王某某为其妻子尽扶养义务,原审判决诉讼费1835.48元,应按照主次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要求被告乔某某赔偿117676.22元[(267095.28元-120000元)×80%];3.要求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另查明,王某某住院期间被乔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又给付王某某现金15000元;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及其妻子陶丽荣在集贤县升昌镇太升村有8亩承包田(转包给他人经营)。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的问题。王某某主张其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长期在集贤县福利镇盛世豪庭小区18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该房屋系其与其子王新礼共同出资购买的,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对于购买盛世豪庭1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由王某某出资100000元的事实,仅有其子王新礼的口头证明,不足以采信,而且王某某是否出资与其是否在此长期居住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购房合同显示房屋是2012年7月23日购买的,王新礼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起即开始在此居住,但集贤县升昌镇太升村的证明记载王某某系2015年4月搬离该村且未说明撤离后的去向,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无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王某某主张其在双鸭山市尖天利汽车美容店作更夫,月收入1500元,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没有工作,产生了误工损失,华安财产保险对此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王某某于2015年4月起在天利汽车美容店作更夫,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没再到店里上班。其工作时间为晚六时至次日早七时,王某某每天坐福利至双鸭山尖山区的客车直接到店门口下车,工资于每月3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事发前一天晚上王某某正常上班,事发当天也是早七点正常下班。关于事发当天的经过王某某当庭陈述为:早上7点钟下班后在双鸭山市尖西平行路六马路乘坐公共汽车到福利镇税务局站下车,然后乘坐线车到盛世豪庭小区家中,随即从家中骑自行车出来,大约10多分钟后到达事故地点,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未提供其与天利汽车美容店的用工合同或接收工资款的任何凭据,且证人田芝伟亦非天利汽车美容店登记的经营人。在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笔录中,王某某称事发时间为7时30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记载被告乔某某向122接警处打电话报警的时间为7时35分。而按照王某某的陈述,早上7时自双鸭山市尖六马路开始乘车,30分钟内最快也只能到达盛世豪庭小区,如再到事发地点并发生事故,时间上要远超30分钟,综上,无法认定王某某在天利汽车美容店打工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其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某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但经过复核后,依然认定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乔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结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合理之处,故应当认定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乔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王某某主张为47710.56元,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王某某支出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47240.56元、2次120急救车费共计410元,合计为47650.56元,另有购买牵引带费用60元(票据为手写收据,出具单位的公章不清晰,无法识别),哈尔滨华安财险对60元的牵引带费有异议,其余款项二被告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牵引带的必要性,且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故王某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7650.56元;二、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且华安财产保险亦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故对于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护理费:王某某主张为25135.98元(4189.33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张福庆为专职护工,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华安财产保险同意给付2955.29元(44945元/年÷365天×24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系护工张福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为6个月,故王某某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元/年)计算24天。现哈尔滨华安财险同意按照44945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而护理费系交强险应赔偿的项目,故哈尔滨华安财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955.29元;四、交通费:王某某主张为196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华安财产保险同意给付72元(3元/天×24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某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王某某最初入院和转院均是乘坐的120急救车,而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计算。鉴于交通费系交强险应赔偿的项目,故可以按照哈尔滨华安财险的意见支持王某某的交通费7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六、营养费:王某某主张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王某某住院期间为半流食1天,普食23天,故只应支持王某某1天的营养费即50元;七、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主张为94391.70元(24203元/年×13年×30%)。《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某定残之日为68周岁,其经鉴定为8级伤残,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832元/年,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595.20元(11832元/年×12年×3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妻子陶丽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对此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某受伤时其与陶丽荣均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需要由子女赡养,且二人在集贤县升昌镇太升村有8亩承包田,故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为1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对此有异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伤致残,可以认定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王某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且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十、鉴定费:2100元;十一、打字复印费:王某某主张为200元,其提供了双鸭山市尖文兴打字复印社出具的手写收据一份,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该收据为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及数额的准确性,故对于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623.05元。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乔某某承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55622.49元(2955.29元+72元+42595.20元+1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共应当赔偿王某某65622.49元(10000元+55622.49元)。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由乔某某赔偿32800.45元[(106623.05元-65622.49元)×80%]。因乔某某已给付王某某25000元,故乔某某还需要赔偿王某某780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622.49元;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800.4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48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达成和解意见:乔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7000元,王某某已收到此款,承诺自此不再向乔某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第二项乔某某已于2017年8月7日已实际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认定的集贤县升昌镇太升村的证明记载王某某系2015年4月搬离该村且未说明搬离后的去向,王某某之子王新礼的证言2013年起在盛世豪庭1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居住的事实存在矛盾,继而无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正确,并且王某某未提供其与天利汽车美容店的用工合同或接收工资款的任何凭据,证人田芝伟亦非天利汽车美容店登记的经营人,继而无法认定王某某打工的事实,不能证实王某某有误工事实。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达成和解意见,此项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执行中冲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被上诉人乔某某,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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