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成祥一般授权代理
张某某
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庭新与张某某发生货款交易的过程,可以证明张某某5万元(两个信封)的来源。因此,该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闫训兵、罗复华作为证人,即使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不是王某某所称的“毫无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由于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李美珍、闫训兵、罗复华证言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而王某某提供的相反证据对此不足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王某某在2013年7月7日收到张某某请其转交的5万元货款的事实。综上,王某某主张“本人没有收到张某某请其转交的5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庭新与张某某发生货款交易的过程,可以证明张某某5万元(两个信封)的来源。因此,该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闫训兵、罗复华作为证人,即使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不是王某某所称的“毫无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由于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李美珍、闫训兵、罗复华证言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而王某某提供的相反证据对此不足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王某某在2013年7月7日收到张某某请其转交的5万元货款的事实。综上,王某某主张“本人没有收到张某某请其转交的5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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