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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淑芹、胡某某、胡淑艳、乔某某、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奇,男,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志,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芹,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艳,女,汉族,农民。
胡淑芹、胡某某、胡淑艳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全,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淑芹、胡某某、胡淑艳、乔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不服(2013)兰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奇、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志、被上诉人胡淑芹、胡某某、胡淑艳的委托代理人胡井全、原审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乔某某是否拥有争议三间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12月30日的胡某某与乔某某财礼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用所争议的房屋作为彩礼款,将所争议的房屋赠送胡某某及乔某某二人所有,但在此协议书上没有产权人胡殿凤、王淑文的签字,此协议对所争议的房屋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1月29日乔某某与胡某某协议约定,胡某某同意所争议房屋归乔某某所有,因胡某某与乔某某未取得所有权,此协议无效。即以上二份协议均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为胡殿凤、王淑文遗产,乔某某未取得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二)乔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乔某某将所争议的房屋卖给上诉人王某,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明知与被告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乔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乔某某所有,还与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能按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乔某某与王某是否应返还给胡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乔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乔某某与王某应该将所争议房屋返还胡某某等六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敏
代理审判员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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