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郭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建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范军辉、张小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辉、张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6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登封市X048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军辉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乘坐豫A×××××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某等人受伤。此事故经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范军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范军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军辉、张小强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项目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登封市X048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军辉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李某、乘坐豫A×××××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某及程煜剀、张谨惜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军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8481.7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某自2010年起跟随儿子程××居住在登封市××庙街居委会鑫地华府5号楼5单元402室;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74.61元/天);3、被告李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范军辉系被告张小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小强系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5、被告张小强已支付原告王某15000元;6、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由原告王某分配109000元,由被告李某分配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军辉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范军辉和被告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由被告李某承担50%。原告王某系豫A×××××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起跟随儿子程××居住在市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虽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481.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8953.2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74.61元/天×120天)、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9元(27233元/年×13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196.64元。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达成协议约定了交强险的分配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9000元(含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足的部分为29196.64元(138196.64元-109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和被告李某应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14598.32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某123598.32元。被告张小强垫付的1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3598.32元(原告王某应退还被告张小强垫付款15000元,从该项中扣减);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4598.3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132元,共计475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张小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