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X号XXX庭8-10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清律师,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2.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王芳系姐妹关系。2011年7月28日、29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朱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双方曾通过邮件联系,王某要求朱某以美元形式返还借款本金。2011年,朱某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王某借款本金美元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56万元,朱某至今未返还。另外,王某、朱某曾口头约定,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其后,朱某没有还款诚意,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朱某辩称:王某、朱某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自1999年起至2013年止,朱某在美国生活。王某认为大笔钱放在国内不妥,王某最终目的是将该150万元转给王芳,朱某确收到过王某人民币150万元,但此款不是朱某向王某借款,朱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29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朱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嗣后,王某自认朱某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其借款本金美元10万元,并以朱某未返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等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山支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1年7月28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朱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系借款,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之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被告朱某认为上述人民币150万元系原告王某最终目的是将该15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芳等辩称虽缺乏依据,但基于原告王某无法提供《借条》等证据,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王某承担。因原告王某对诉争款项系借款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就不足以认定被告朱某所取得的人民币150万元为其向原告王某之借款,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清偿之日止)之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周梦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