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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家口市工程管理处、康某某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抗照,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盛华东大街55号。
被告康某某交通局,住所地康某某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工程管理处、康某某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郭维海

书记员:吕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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