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草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系受害人石云珍的丈夫。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系受害人石云珍之女。
原告:王书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系受害人石云珍之子。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负责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该公司法务岗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与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草地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179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崇阳县往温泉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至崇阳县路口镇下岩村十一组路段,撞倒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石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61岁),造成原告亲属石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杨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受害人石云珍的身份是否为城镇居民的问题。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提交了陈国强(陈国详)的土地使用证和租房合同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均提出异议,并提出以法庭核实为准。庭后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陈国强证明,王草地、石云珍夫妇曾租赁过他家房屋居住属实,但在今年农历2月或3月时,王草地夫妇就搬回了原籍,即崇阳县路口镇下岩村。崇阳县路口镇下岩村村支部书记石玉仙亦证明,他今年三月份担任村支书时,就看见石云珍夫妇在家居住。各被告对本院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亦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原告方认为受害人石云珍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石云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均对原告方提交的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6(27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缺少相应的调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该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主张的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该规定,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诉请的上述费用不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处理后事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1163.22元(28305元/年÷365天×5天×3人)。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036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163.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0859.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此规定,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0859.22元(280859.22元-110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859.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0859.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草地、王某某、王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杨某负担135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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