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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荆江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付登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荆江
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
付登峰

原告:王荆江
委托代理人:刘鲲(特别授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付登峰
原告王荆江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付登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田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荆江的委托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付登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该组证据明确了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的事实以及出资的数额,被告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就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了决议,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付登峰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出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己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出资的比例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由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付登峰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和第三人王某某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8%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王荆江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荆江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68%的股权,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王荆江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付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荆江将付登峰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和王某某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8%变更登记为原告王荆江持有公司68%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5082.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该组证据明确了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的事实以及出资的数额,被告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就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了决议,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付登峰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出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己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出资的比例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由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付登峰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和第三人王某某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8%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王荆江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荆江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68%的股权,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王荆江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付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荆江将付登峰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和王某某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8%变更登记为原告王荆江持有公司68%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5082.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蜀奇
审判员:冯超
审判员:田淼

书记员:张伟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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