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帆、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我看见被告程某某所经营的麻将馆张贴转让告示,遂与其联系麻将馆转让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程某某告知我其麻将馆房屋租赁协议到2014年5月到期,我接手后即可立即经营,至少可以经营一年,一年后可继续与房主签订租赁协议。经协商,确认麻将馆的转让金额为17000元。2013年4月27日,我向被告先行支付转让费10000元,余款7000元于麻将馆开业时付清。2013年4月28日,该麻将馆的房东得知麻将馆转让,随即打电话告知我,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2012年4月签订的,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并且告诉我该房屋近期打算出售,若继续经营就先预交一年的房租费。我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联系被告核实,被告程某某才承认麻将馆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当即在电话中表示可以退还收到的10000元转让费,但此后其又拒绝退还。我认为被告程某某在与我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致使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程某某订立转让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程某某返还转让费10000元;2、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合同。2、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我已将麻将馆交给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也已经接收,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的事实不相符。综合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程某某发布的其所经营的麻将馆转让信息。由于原告王某欲接手该麻将馆,便于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程某某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7000元,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7000元于原告王某开业前付清。2013年4月27日,被告程某某收到原告王某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将其承租房屋的电卡交给原告王某。2013年4月28日12时30分至40分许,被告程某某与房屋出租人即房主陈俊华(其正在外地)通电话,告知其将麻将馆转让给王某,陈俊华予以认可,并且原告王某也在此次通话中询问了租房情况。陈俊华告诉原告王某,租赁协议将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但保证原告王某至少可以续租一年。通完电话后,原、被告双方就麻将馆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其中包括麻将机5台、椅子约20只,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木桌一张、沙发一张、另有其他厨房生活用品等,期间原告王某收到被告程某某交付的麻将馆房门钥匙五把。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王某打电话叫来麻将机维修师傅,对其接手的麻将机进行了检测。同日,被告程某某结清了之前的水电费,并当着原告王某的面抄录了水电表。事后,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程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其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的事实,致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程某某订立转让协议,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并应退还其已支付的10000元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程某某与案外人陈俊华(身份证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陈俊华位于湖北省××市××区沿河路××号房屋一套,作为其麻将馆的使用场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月租金为13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主陈俊华作为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转让费收条一份,被告程某某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以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原告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被告程某某也按照约定交付了麻将馆内所有物品、房门钥匙及水电费的抄录交接手续,至此双方就麻将馆的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对该转让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的事实,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1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后,就租房事宜与房主进行沟通时,房主明确告知保证原告王某至少可以续租一年,即表明房主认可了原承租人即本案被告程某某转租的行为,且该麻将馆的转让,并不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为前提,因此原告王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书记员: 秦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