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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宋保家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高蓬镇富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96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打有借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宋保家系定州市百胜易通公司员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定州市百胜易通公司,宋保家无还款义务。
定州市百胜易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院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个人盖章或签名,且还利息是从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故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交的百胜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
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12600元(其中1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已给付利8600元,被告再给付40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给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9600元,本院只支持给付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家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个人盖章或签名,且还利息是从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故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交的百胜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
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12600元(其中1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已给付利8600元,被告再给付40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给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9600元,本院只支持给付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家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1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建强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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