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淑敏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刘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王某某、刘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认为,该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亦没有阅读,签名是被胁迫签的,认为已将房子抵押折抵债务了,且利息过高;对第4号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5号证据认为,是将房子抵押给原告,不是卖给原告。1177651元是被告原购房价格,且被告不可能原价将房屋卖给原告,而是用该房屋折抵欠原告的1500000元外债,另外该合同内容被告没看就签字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售楼处应该有原件,对将房子已过户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第3号证据,被告虽称没有阅读该欠条的内容,但被告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称被胁迫签名,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利息较高不具备合法性。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第5号证据,被告虽称没有阅读该合同内容,但签名系自己所签,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刘淑敏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S2-2-201号商业房一套以117765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并已将该房屋更名为原告王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刘淑敏至今尚欠原告王某借款322349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且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S2-2-201号商业房一套的价格应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而不能以原告单方出售该房屋的价格为标准。另原告所诉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欠条,虽系亲自签名,但均未阅读内容,故不与认可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淑敏欠原告王某人民币32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被告王某某、刘淑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9月5日起到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淑敏负担3068元,原告王某负担1382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刘淑敏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S2-2-201号商业房一套以117765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并已将该房屋更名为原告王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刘淑敏至今尚欠原告王某借款322349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且唐山市开平区东城景苑S2-2-201号商业房一套的价格应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而不能以原告单方出售该房屋的价格为标准。另原告所诉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欠条,虽系亲自签名,但均未阅读内容,故不与认可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淑敏欠原告王某人民币32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被告王某某、刘淑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9月5日起到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淑敏负担3068元,原告王某负担1382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淑敏负担。
审判长:王桂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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