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76287元(其中:医疗费1511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34150元、鉴定费12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3时1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申通快递”路段,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21000元。王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通过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望能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交警的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是横穿马路撞向我的车,主要责任应在她,责任划分也应是同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营养费过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其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5118元及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530元。关于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7)第2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由于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警察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7)第2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4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8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某受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主、次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诉请的交通费,无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99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341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的责任赔偿19963元[(医疗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200元)×70%]。以上合计69902元,扣减垫付的8530元,尚应赔偿61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俊东
书记员: 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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