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鑫
左涛云(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耿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时工,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原告王某的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左涛云,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2017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左涛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7544.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耿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古赵路大市场时,与驾驶冀B×××××号车的樊春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车的乘车人王某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住院43天。
主要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闭合骨折,右侧第3、4前肋骨折,有颧部软组织挫伤。
2016年4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樊春良与原告王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耿某某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身体尚遭受了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7544.6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增加医疗费157.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未主张赔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后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鉴定不予赔付;4.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程序不合法,系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而非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得出的护理期、误工期时间均过长,护理费要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有工作,不予赔付;5.交通费过高,仅应支持伤者本人出、入院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6.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保险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刘某某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对王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耿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王某的合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7.8元、误工费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合计2047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刘某某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对王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耿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王某的合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7.8元、误工费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合计2047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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