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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王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王成刚(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李慧君,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王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成刚、被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3.6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80.6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内的数额由王某某、潘某某按责任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1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小区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及王奉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潘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医院观察治疗两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几方不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用在法庭认定有效票据和病案、诊断的情况在限额内的医保用药给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同意按原告诉请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生医嘱方可支持,标准每天50元,以上三项费用与另一案件原告为王奉森的上述三种费用合计赔偿不超过限额10000元;3.对于护理费,可支持住院期间内一个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建议按照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0.43元计算;4、交通费应该按实际发生的并且有证据证明系与原告医疗行为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才予以支持;5、以上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潘某某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27日11时05分,王某某驾驶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小区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潘某某驾驶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两车相刮撞后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侧翻,造成潘某某受伤,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某某、王奉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潘某某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王奉森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门诊花费各项检查费用427元,原告王某某未住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有同等过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王某某所驾驶的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茗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50%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某进行赔偿。因原告王某某仅在门诊花费检查、诊查费用427元,未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3.6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医疗费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成刚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潘永波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祁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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