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雷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甲、王某乙的
共同的
王存迪(湖北十堰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
李孔银(湖北十堰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应权
吴忠市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何风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
肖亿
王安斌(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马志元(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肖社教
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郧西县人。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王应翠。
四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四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司机。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八社。
法定代表人:谢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权,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忠市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兴邦汽车城西。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风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志元,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社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志元,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张湾镇金华路19号。其他情况不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
代表人:马光明,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代表人:杨俊,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等一般代理。
四原告诉被告彭某某、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吴忠市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东源汽车销售公司)、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肖亿、肖社教、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社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2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诉前保全。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迪、李孔银,被告彭某某,被告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权,被告吴忠东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风梅,被告肖亿和被告肖社教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斌、马志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源吴忠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并实际占有、支配、控制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且从营运中获得收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彭某某就是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即实际车主。被告彭某某在驾驶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彭某某应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应才等人死亡给王某某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彭某某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为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数额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肖社教,被告肖亿是受雇于被告肖社教驾驶车辆,肖亿和肖社教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被告肖亿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社教承担。因被告肖亿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和死者王应志承担的都是次要责任,故被告肖社教应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15%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负担。被告肖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应与被告肖社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为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已赔付的4万元和被告肖社教已赔付的5万元在赔偿时应扣减。浙jj223s小型轿车、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庭审中四原告表示放弃浙jj223s小型轿车、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吴忠东源汽车销售公司、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是挂靠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上述三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要求按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王应志、雷晓酽的户籍地和工作地均在福建省福安市,王蕾钰皎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安市并在福建省福安市就学,王应才、龚全桃从2011年起一直在福建省福安市务工,同时,四原告有证据证明死亡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故对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雷某某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处理死亡者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3081640元(30816.40元/年×20年×5人)。
二、丧葬费:9680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5人)。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18.34元。1、王某某54426.67元(6280元/年×13年÷3人×2人);2、雷某某39375元(15750元/年×5年÷2人);3、王某甲1570元(6280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人);4、王某乙63846.67元(6280元/年÷12个月×122个月÷2人×2人);
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以上共计:3446658.34元。
被告彭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1903260.84元((赔偿总额3446658.34元-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的220000元-浙jj223s小型轿车和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22000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0000元-已赔偿40000元)。
被告肖社教应赔偿的数额为:230698.75元((赔偿总额3446658.34元-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的220000元-浙jj223s小型轿车和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22000元)×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00000元-已赔偿50000元)。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与被告肖社教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第,《》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各项损失20万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各项损失1903260.84元。
三、被告肖社教赔偿原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各项损失230698.75元。被告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社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事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肖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3960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7050元,被告肖社教负担5796元,原告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源吴忠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并实际占有、支配、控制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且从营运中获得收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彭某某就是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即实际车主。被告彭某某在驾驶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彭某某应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应才等人死亡给王某某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彭某某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为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数额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肖社教,被告肖亿是受雇于被告肖社教驾驶车辆,肖亿和肖社教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被告肖亿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社教承担。因被告肖亿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和死者王应志承担的都是次要责任,故被告肖社教应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15%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负担。被告肖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应与被告肖社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为鄂f1p60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对王某某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已赔付的4万元和被告肖社教已赔付的5万元在赔偿时应扣减。浙jj223s小型轿车、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庭审中四原告表示放弃浙jj223s小型轿车、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贺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吴忠东源汽车销售公司、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是挂靠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宁cb6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上述三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要求按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王应志、雷晓酽的户籍地和工作地均在福建省福安市,王蕾钰皎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安市并在福建省福安市就学,王应才、龚全桃从2011年起一直在福建省福安市务工,同时,四原告有证据证明死亡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故对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雷某某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处理死亡者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3081640元(30816.40元/年×20年×5人)。
二、丧葬费:9680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5人)。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18.34元。1、王某某54426.67元(6280元/年×13年÷3人×2人);2、雷某某39375元(15750元/年×5年÷2人);3、王某甲1570元(6280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人);4、王某乙63846.67元(6280元/年÷12个月×122个月÷2人×2人);
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以上共计:3446658.34元。
被告彭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1903260.84元((赔偿总额3446658.34元-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的220000元-浙jj223s小型轿车和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22000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0000元-已赔偿40000元)。
被告肖社教应赔偿的数额为:230698.75元((赔偿总额3446658.34元-平安财保吴忠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的220000元-浙jj223s小型轿车和宁cb5808/宁ab29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承担的无责赔偿22000元)×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00000元-已赔偿50000元)。被告襄阳安泰物流公司与被告肖社教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第,《》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各项损失20万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各项损失1903260.84元。
三、被告肖社教赔偿原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各项损失230698.75元。被告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社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事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忠市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肖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3960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7050元,被告肖社教负担5796元,原告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761元。
审判长:赵本权
审判员:陈永功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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