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绿洲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4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嘉鱼县簰洲湾镇中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茂林,系该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鱼县绿洲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第三人嘉鱼县簰洲湾镇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堡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斌,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堡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堡村村委会签订了《簰洲湾镇接兴外滩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堡村村委会将原接兴村(现已并入中堡村)外滩荒地40亩承包给原告种植,原告只有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堡村,承包地四界为东至丰收闸排水沟,南至接兴芦苇站界碑,西至堤防段意杨林,北至丰收闸出水沟,承包期限为22年,自2004年5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了承包费32000元。原告与中堡村村委会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在合同承包地上开发的同时,还超出合同范围在其他土地上种植意杨树。原告超出合同承包范围利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绿洲公司(原嘉鱼县芦苇场)名下。2016年3月30日,嘉鱼县江滩资源管理办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停止侵占国有土地资源的函》,告知团洲、接兴洲土地合计9700余亩已经租赁给湖北嘉安集团,要求原告三日内将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擅自侵占国有土地资源种植意杨的土地清场完毕。嘉鱼县江滩资源管理办公司与绿洲公司是一套班子,均为嘉鱼县国资局下属单位。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意杨树被绿洲公司砍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中堡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绿洲公司赔偿意杨树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簰洲湾镇接兴外滩荒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嘉鱼县江滩资源管理办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停止侵占国有土地资源的函》,被告提供的嘉国用(96)字第45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示意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文字说明、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牌洲湾镇中堡村接兴外滩的权属纠纷情况证明》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面颊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效承包合同的确定的面积为40亩,原告主张另有60亩土地属其承包没有合同依据(该片争议土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有争议,后经协商已由被告取得使用权,并已发包给他人),该片60亩土地原告没有使用权。本院(2006)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包了100亩土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本案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被砍伐树木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在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苗,其收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此外,原告被砍伐树木的数额、砍伐责任人均无明确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胜 人民陪审员 骆名霞 人民陪审员 王德娥
书记员: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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