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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
韩陆军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井振库,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陆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韩陆军、罗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0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韩陆军、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加盖公章并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因该房屋登记在山东滕州钢窗厂名下,滕州市钢窗厂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被告辩解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与滕州市钢窗厂系两个不同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1997年12月6日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签订联营期间遗留问题协议,约定用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偿还被告欠款,因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滕州市钢窗厂系两个不同的企业,该房屋登记在山东滕州钢窗厂名下,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无权处分滕州市钢窗厂的财产。综上,原告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为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加盖公章并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因该房屋登记在山东滕州钢窗厂名下,滕州市钢窗厂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被告辩解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与滕州市钢窗厂系两个不同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1997年12月6日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签订联营期间遗留问题协议,约定用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偿还被告欠款,因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滕州市钢窗厂系两个不同的企业,该房屋登记在山东滕州钢窗厂名下,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无权处分滕州市钢窗厂的财产。综上,原告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为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姜秋英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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