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煤建建材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一机床铸造高碑店分公司职工,住高碑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被告赵某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4781.9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鉴定后,王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4325.9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1723.7元”,各项损失合计106049.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沿容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9、10后肋骨骨折;右侧第5-7前肋骨不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先后在定兴县医院住院5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后又转入定兴县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37105.96元。经调查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承认王某某主张的事实,要求扣除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赵某某本人。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承认王某某主张的事实,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已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并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王某某主张的事实,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定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赵某某的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情况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
第三组证据:1.定兴县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共15页)(2017年4月30日-5月5日第一次住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共31页)(2017年5月6日至5月15日住院);定兴县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2017年5月15日至5月29日第二次住院)。
2.医疗费票据31张、药费清单6页,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8195.96元。
3.护理人员王建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建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银行对账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王建忠工资收入为每天150元,护理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综合证实原告遭受的护理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60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金额。
6.定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定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72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损失9360元,营养费损失3000元。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赵某某与车主李桂玲是夫妻关系。
第四组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69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定兴县医院的用药清单未加盖公章、王某某仅提交身份证未提交户口簿、护理人王建忠未提交劳动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基本情况】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煤建建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定兴县。
【机动车所有权】李桂玲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李桂玲系赵某某之妻,2017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和驾驶人。
【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沿容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医疗过程】事发当日,王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案号:1706664,住院时间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5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顶枕部头皮血肿;顶枕部头皮擦伤。2017年5月6日,主因腹痛、腹胀伴停止排气排便4天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疗(病案号:595944,住院时间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住院期间给予胃肠减压、灌肠等积极对症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肠梗阻;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9日再次入住定兴县医院治疗(病案号:1707423),住院期间请多科会诊给予治疗。合计住院28日。
【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王某某支出医疗费38195.96元,交通费500元。
【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7年9月18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躯干部受伤,本次损伤后需要一定时间医疗休息,损伤后在医疗及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及加速损伤康复。上述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误工费用】据本人陈述,王某某退休后在居住并以帮助他人种地、打零工为生。
【被侵权人所在地】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101760)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某。
【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合计7000元,包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内。赵某某要求扣除后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过错,故对于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英大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为城镇户籍,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14年,原告主张赔偿3672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5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年),酌定1人护理、每日98元,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合计5880元(98元日×60日);3.误工费,依据原告方的陈述,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合计7229元(21987元年÷365日×120日);4.交通费5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赵某某的行为造成王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致使王某某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932.70元。
【医疗费用】1.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及清单,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3819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800元(100元日×28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赔偿60日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且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000元(50元日×60日)。上述损失合计43995.96元。
【各项损失合计,部分超过有责交强险限额】各项损失合计98928.66元,未超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932.70元(54932.70元+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96元(98928.66元-64932.66元)。
【赔偿金额折抵】赵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王某某同意返还,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赵某某,为便于案件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宜从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7000元,并由英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赵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71-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7932.70元(已扣除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996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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