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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昌(系高文秀之夫),住广水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应诉、举证,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郝店镇铁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家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再生,广水市武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郝店镇铁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郝店镇铁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城村委会)、广水市郝店镇铁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铁城村委会十一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上诉人高文秀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昌,被上诉人铁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家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城村委会十一村民小组未配备组长,也未推选其他代表,故无人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铁城村委会并没有进行山林二轮延包,铁城村委会也没有举证证明与任何人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外出做生意或务工表明仍是铁城村村民,在未放弃承包山林意愿情况下,铁城村委会应保持原有的山林承包不变。如果铁城村委会另行与其他村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对三上诉人构成侵权,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198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国家相关法律均未出台,一审法院作出的无效认定是对历史的苛求。(一)签订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王某某代表生产队进行发包并在自己的两份承包合同上盖章,高文秀的公公王永成代表高文秀在其中一份承包合同上盖章,其他合同虽未签字,但三上诉人均接受了发包并履行合同多年,且当时的应山县郝店人民政府郝店管理区作为监督单位也在《承包合同书》上盖章。可见,双方订立山林承包合同意思真实,无任何违法、胁迫、欺诈行为。(二)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山林权属、承包期限、报酬、职责与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争议,也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不影响合同成立。
铁城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国家政策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三上诉人当时为摆脱农业税费负担,分别于1999年、1995年、1997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自愿将户口迁出铁城村。在2001年进行土地及山林二轮延包时,铁城村委会认为三上诉人户口迁出、外出做生意或务工多年,视为其已将承包山林退回村委会,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对退回土地山林进行了重新分配,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当时农村土地及山林承包政策。十几年过去了,三上诉人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铁城村委会未举证证明与其他村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当时郝店镇全镇对农户山林承包只登记,均未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这并不影响农户履行承包山林权利和义务。
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原审被告与三原审原告签订的《林业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有效;判令二原审被告继续履行与三原审原告签订的《林业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分别与铁城村委会十一村民小组签订了《林业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山场45亩,王某某承包山场33亩,高文秀承包山场45.5亩。合同还约定:山林所有权归生产队,社员只有管理权;承包时间长期不变;但对承包报酬、承包职责与奖励等内容没有约定。合同上没有承包人签字,没有签订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起止时间。签订合同时,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均系铁城村村民。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对所承包的山林进行管理和使用,但都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高文秀因儿子在甘肃军医医院工作,将其夫妻二人的户口迁出,并自愿退掉在村组的所有责任地。王某某于1995年10月将户口从铁城村迁出,王某某于1997年9月将户口从铁城村迁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2001年,铁城村委会进行土地及山林二轮延包时,认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已经外出做生意或务工多年,视为三人已将承包的山林退回给村委会,故没有同三人继续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将三人承包的山林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并与其他村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但没有办理山林承包经营权证。后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回家发现其原承包山林被他人承包,遂要求承包人退出,遭到承包人拒绝,由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土地的承包期限和程序,1998年以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是按照中央政策或者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规定,以达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目的。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要求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在15年以上,林木、果树承包期应当更长。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指出,在原定的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土地作出了“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党的农村政策绝不能动摇,要坚定不移的贯彻执行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的决定。我国上述政策中提到的承包期限,指的就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这个期限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是永久不变的,到期后可依法依规再延长30年。本案三原审原告出示的合同中,承包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不变,没有约定起止时间,也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必备事项,违反了国家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三原审原告请求确认《林业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三原审原告请求铁城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铁城村委会未提交证据;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分别提交了三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上诉人并未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依法应享有的承包权益不受影响。被上诉人铁城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案是否需要据此认定新的案件事实,在裁判说理中再一并予以评判。
围绕三原审原告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并审核当事人陈述及一审相关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以下基本事实: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提交的承包合同名称为《郝店公社郝店管理区铁城山大队十一生产队林业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均是打印好的制式合同,合同封面显示制作时间为1982年。每份合同均填有承包户户主姓名、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合同打印的承包时间为“长期不变”。该制式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每份合同均没有填写签订日期。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后对承包山林进行了管理使用。因铁城村委会后来收回三人的承包林地,导致本案诉讼。
另据铁城村委会二审所作答辩、陈述及说明,本案诉争的林地位于王家湾,在人民公社时期属于郝店公社郝店管理区铁城山大队十一生产队;后属于原铁城村五组,王登富系原铁城村五组最后一任组长,2001年王登富召集该组村民开会,认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已将户口迁出,视为自动退出承包地,遂决定将三人承包耕地及林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本组其他村民,但郝店镇全镇对农户山林承包都只进行了登记,未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也未办理林权证;2004年原铁城村五组因铁城村与金竹村合并,改为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未再配备组长,组里的一切事务由村委会驻组干部代为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合同的基本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就合同订立及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旧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由于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提交的每份合同均没有填写签订日期,有的合同还没有承包人的签字,且该制式合同均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故不能确定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提交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以及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合同有效及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故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诉请确认上述承包合同有效及要求铁城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上述承包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影响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在当时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依法享有相应的承包权益,且三人曾实际对相关林地进行了承包经营,铁城村委会对此事实也并不否认,故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是铁城村委会及十一村民小组收回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原承包林地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对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对此,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如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上诉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高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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