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牌洲湾镇殡葬管理服务站
张家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牌洲湾镇殡葬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牌洲殡葬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陈泽喜,该殡葬管理服务站
负责人。
被告张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张家元、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泽喜、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元驾驶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原告驾驶的鄂L7F036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是被告张家元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张家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家元系牌洲殡葬管理站雇请的司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即雇主),牌洲殡葬管理站承担。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对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王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从事水果贩卖,其损失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证和费用支出项目,亦未证明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考量,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2000元较适宜。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主张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一并理赔所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持异议,且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包括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912元(参照2013年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6189元×150日)、护理费3937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日×54日)、残疾赔偿金4168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10%伤残系数)、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68019,加上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门诊检查费用845元,住院医疗费19638.36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共计88502.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912元、护理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13883.36元和原告王某某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60529元,向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理赔款6600元(垫付的医疗费);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7490元,向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3883.36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总计金额88502.36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元驾驶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原告驾驶的鄂L7F036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是被告张家元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张家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家元系牌洲殡葬管理站雇请的司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即雇主),牌洲殡葬管理站承担。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对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王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从事水果贩卖,其损失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证和费用支出项目,亦未证明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考量,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2000元较适宜。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主张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一并理赔所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持异议,且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包括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912元(参照2013年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6189元×150日)、护理费3937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日×54日)、残疾赔偿金4168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10%伤残系数)、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68019,加上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门诊检查费用845元,住院医疗费19638.36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共计88502.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912元、护理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13883.36元和原告王某某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60529元,向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理赔款6600元(垫付的医疗费);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7490元,向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3883.36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总计金额88502.36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守国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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