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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霞与王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驾驶辽G×××××辽G×××××号挂车。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系辽G×××××号挂车登记车主。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桂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负责人:许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霞诉称,2018年05月12日18时55分许,王某驾驶辽G×××××辽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401公里900米处时,撞到同向前贾国锋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大客车受力驶入公路西侧沟内侧翻,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张华、王某霞、布俊巧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444.18元。辽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辽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崔某某,辽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王某霞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444.18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被告崔某某、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承保的辽G×××××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辽G×××××车的保险情况。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在裁判时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原告王某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王某驾驶证、辽G×××××辽G×××××车行驶证。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魏学武、魏珊珊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邱县奥博学校出具的证明、民办学校办校许可证1份、聘用合同1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事故认定书记载辽G×××××号车为重型箱式半挂车,根据辽G×××××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辽G×××××号车不得牵引集装箱挂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请求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王某的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营运的资质,无法证明王某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如均不能提供,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对证据3没有异议,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记载了不得牵引箱式挂车,证实了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时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观点。对证据4中的2018年6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该收据显示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中成药支付的费用,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只需要服用碳酸钙片,原告出院后自行在其他医疗机构购买药物属于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医疗器械发票,原告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使用医疗器械,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关于乙丙型××、HIV测定、××测定的费用应予剔除,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5月12日、5月18日进行的两次乙型××的测定属于重复医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为二人的证据,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之外70天的护理期间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6中邱县奥博学校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常情况下,工资表原件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可将工资表原件复印,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单位通常不会同意将工资表提交法院入卷存档,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存疑,工资表上签字一栏均为空白,不具有合理性,无法证实员工是否实际按照工资表的金额领取工资,工资表记载原告工资均超过个税标准3500元,原告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邱县奥博学校的营业执照,佐证该学校在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出具证明时仍然正常经营。聘任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依法核实。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原告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撑。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某提交下列证据:1、王某、崔某某身份证。2、王某驾驶证、辽G×××××辽G×××××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不认可,均为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被告崔某某、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5月12日18时55分许,王某驾驶辽G×××××辽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401公里900米处时,撞到同向前贾国锋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大客车受力驶入公路西侧沟内侧翻,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张华、王某霞、布俊巧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国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大客车乘车人张华、王某霞、布俊巧三人无责任。原告王某霞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800.98元。原告2018年6月23日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治疗用款264元,2018年5月24日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购买矫形器用款1700元,共计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1764.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魏学武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王某驾驶的辽G×××××号车登记车主系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辽G×××××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崔某某,辽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2、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华、布俊巧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案号分别为(2018)冀0430民初717号、(2018)冀0430民初718号。
原告王某霞诉被告王某、被告崔某某、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崔某某、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某驾驶辽G×××××辽G×××××号挂车撞到同向前贾国锋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张华、王某霞、布俊巧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霞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1764.9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0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系邱县奥博学校职工,按每天98.18元计算,误工费10799.80元(98.18元×11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2046.60元(102.33元×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王某霞的上述损失共计26511.38元。根据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辽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华、王某霞、布俊巧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华、王某霞、布俊巧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霞经济损失16686.4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54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314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霞经济损失9824.98元(26511.38元-16686.40元),共计人民币26511.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霞、张华、布俊巧的损失未超出辽G×××××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被告崔某某、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668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霞经济损失9824.98元,共计人民币26511.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被告王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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