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谭某朋友。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
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常戈,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锴与被告谭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因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家庄分行”)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中信石家庄分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锴、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彬、被告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第三人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2000元、装具费17500元、车辆购置税13050元、手续费8000元、上牌费600元、定制机油买断服务产品6000元、贷款利息(贷款买车所需还款总利息)11471.96元、保险费19681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3703.29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8072元、装具费17500元、车辆购置税13050元、上牌费600元、定制机油买断服务产品6000元、贷款利息(贷款买车所需还款总利息)11471.96元、保险费19681.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2400元、车损鉴定拆验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9665元,以上共计239840.2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发生事故后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存车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J×××××的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米时,与前方车辆拥堵停车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追尾,冀A×××××的小型客车前移又与前方大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副驾驶乘客刘畅当场感到头晕恶心,精神恍肉,惊恐万分。回家调养期间发烧、感冒、头痛、心脏疼痛、精神萎靡,有半个月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精神也因对方造成的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不敢乘坐、驾驶汽车。沃尔沃S60L轿车前后被严重撞坏。经查,被告人谭某的事故车辆京J×××××在被告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谭某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承认,对其他所有费用不承认。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并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2、原告主张的装具费、车辆购置税、手续费、上牌费、定制机油买断务产品、贷款利息、保险费、车辆保管费、存车费都不是间接的财产损失,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上述损失并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上述赔偿请求。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案不存在人身损害情况,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都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信石家庄分行称,原告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118203653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金额1456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发放贷款日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年利率为4.99%,截止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9462.39元,利息289.52元。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7.2款规定,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金应优先赔偿原告尚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我行为第一受益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1182036539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金额1456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发放贷款日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年利率为4.99%。截止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99462.39元,利息289.52元。借款合同第7条第7.2款约定,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金应优先赔偿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全部贷款本息,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2018年10月18日,原告将所欠第三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2018年5月19日17时,被告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ד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米时,与前方车辆拥堵停车的原告王某锴驾驶车牌号为冀A××××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追尾,冀A××××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前移又与前方大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锴无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8072元,公估费9665元。原告及被告谭某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认为原告受损车辆购车发票中载明车辆含税购置价为182000元,不含税价为155555.56元,但公估报告中却认定车辆购置价格为197555元,明显与购车发票载明的价格不一致。为此,被告阳某保险要求公估人员就车辆购置价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说明或责令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公估报告进行补充说明。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阳某保险上述异议作出如下回复:公估报告中车辆购置价为197555元,其中车辆的购车发票价格为182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5555元,车辆购置税是在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机关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被告申请书中的发票含税为增值税,与车辆购置税无关。被告阳某保险则认为车辆购置价应按发票上注明的实际购车价格及车辆购置税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车辆购置价为182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3050元。
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费138072元,提交法院委托做出的公估报告一份;2、汽车装具费17500元,提交4S店装具费证明;3、车辆购置税13050元,提交购置税发票1张;4、手续费8000元,提供银行缴款凭证一份;5、上牌费600元,提交银行缴款凭证一份;6、定制机油买断服务产品6000元,提供
石家庄冀东东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终身机油服务产品协议;7、贷款利息11471.96元,提交中信银行的消费贷款合同;8、保险费19681.33元,提交保单4份;9、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9张;10、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第二款;12、车辆施救费2500元,提交发票1张;13、车辆保管、保存费2400元,无证据提交;14、车损拆验费2500元,提交发票1张;14、车损鉴定费9665元,提交发票1张。以上损失共计238940.29元。
被告阳某保险对原告以上损失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购置价格不认可,购车发票显示含税金额182000元,但公估报告中却将车辆的购置价格认定为197555元,公估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解释为将车辆购置税15555元加入了车辆购置价,原告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发票显示车辆购置税为13050元,与公估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矛盾,公估函将车辆购置价认定为197555元毫无根据,且认定的数额与发票记载数额矛盾,我方认为应按照182000元的购置价格,按照公估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车损价格,如法院认可该公估报告,该车损价格已经加入了车辆的购置税价格,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13050元不能重复主张,且公估中认定的车辆购置税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为准;2、对车辆装具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装具费明细,且该费用不属于车损范围,不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3、车辆购置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显示13050元,证明公估价格是错误的,车辆购置税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4、对手续费、上牌费的银行缴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缴纳的费用为该费用,且均不属于车损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5、对定制机油买断服务产品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属车损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6、贷款利息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7、保险费,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报废是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可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保险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属于车损的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误工费均不认可,依据同答辩状;9、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保管费、存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认可,且该损失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在扣除赔偿范围内;10、拆验费及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谭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某保险。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4S店出具的购车发票是错误的,我购买的车辆是次低配,而4S店给我开的发票是按低配开的,我曾经要求4S店对发票予以变更但未果,我银行的还款凭证可证明我实际购车数额是按197000元价格购置的,原告提交了车辆订购单、个人贷款还款查询及个人借款凭证。二被告对原告陈述不认可,认为订购单没有售车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该订购单中的价格除了车辆价格外还包括了其他服务价格,故实际购车价格应以发票为准,对还款查询及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显示贷款金额,不能证明实际购车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订购单、购买车辆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上牌费票据、手续费票据、定制机油买断服务产品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告已将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已无保险事故第一受益人的资格,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谭某在被告阳某保险处的投保情况,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原告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发票确定的数额按照公估报告中的计算公式予以确定,即原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车辆购置价×成新率=车辆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00%=(182000元+13050元)×[1-(8×0.6%)]×100%=185687.6元,车辆残值经公估确定为500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车辆实际价值-车辆残值=185687.6元-50000元=135687.6元。
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35687.6元;2、车辆施救费2500元;3、公估费9665元;4、拆验费2500元;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证明车辆损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0652.6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48652.6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求损失及被告其他抗辩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锴15065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原告王某锴负担1943元,被告谭某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威
审判员 王莎
人民陪审员 贾楠
书记员: 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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