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远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安波
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远与被告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远及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安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群;人保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市公司应赔偿王某远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鉴定费、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应由安波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由人保市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字及鉴定意见计算,王某远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远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医嘱及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远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290.50元、护理费8220元,共计36510.50元;
二、被告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远医疗费15228.2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车辆鉴定费1450元,共计25728.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40元(含案件受理费1682元,鉴定费3910元,邮寄送达费48元),原告王某远负担346元,被告安波负担5294元(此款原告王某远己预交,被告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诉讼费给付原告王某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市公司应赔偿王某远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鉴定费、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应由安波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由人保市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字及鉴定意见计算,王某远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远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医嘱及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远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290.50元、护理费8220元,共计36510.50元;
二、被告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远医疗费15228.2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车辆鉴定费1450元,共计25728.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40元(含案件受理费1682元,鉴定费3910元,邮寄送达费48元),原告王某远负担346元,被告安波负担5294元(此款原告王某远己预交,被告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诉讼费给付原告王某远)。
审判长:赵新利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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