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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辰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住所地隆某县柴荣大街北段路东森都花园。负责人:侯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职员。

王某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3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0,44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0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汽车,沿南便村-郝庄村自西向东行驶,行至56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承保和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与驾驶冀E×××××号汽车的被告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隆某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隆公交认字[2017]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误工费21,987元÷365天×31天=1,867.4元、护理费(5,007元+4,948元+4,955元)÷90天×31天=5,135.7元、车损2,19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106.27元。
原告王某辰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冀E×××××号汽车保险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有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每天50元,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事故前打工收入为每天100元左右,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隆某县尚实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护理人王占科的工作牌、停工证明、工资表,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及其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隆某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隆价鉴车字2017第3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车辆损失2,192元予以支持。评估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和天数、护理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67.4元、护理费5,135.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9,803.1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车损192元)×70%=3,012.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9,803.1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3,0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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