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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辉与李新华、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辉,女。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
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男。

原告王某辉与被告李新华、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华、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新华于199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大女儿李腾业,现正在上大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李凯璐,现在上学。2014年8月15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离婚,并判决原告继续耕种正定县小邯村分给其的自然亩为1.2亩的口粮田。现在原告的户口仍然在被告正定县小邯村处。2014年10月27日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制定的小邯村2014年分款方案第一条规定:按照“人地各半”的原则进行,也就是所分款项,人(以1998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册人口计算)各占一半,地(按1998年3月31日分地时“应分标亩数”,也就是1998年3月31日在册人口数乘以每人一亩)占一半,计算出每亩地折合多少“土地收益”,每个人每天折合多少“人口收益”,然后根据每家人口数、土地面积数计算出每家应分得多少。本次分款计算的起始日为1998年3月31日,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1998年3月31日,被告李新华为户主的家庭人口3人即原告、被告李新华及女儿李腾业,土地标准亩3亩。根据2014年11月3日小邯村4队分款发放表确定的土地基数为170.9565元,人口基数为0.028528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又制定了2015年分款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按照“人地各半”的原则进行,也就是所分款项,人(以1998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册人口计算)各占一半,地(按1998年3月31日分地时“应分标亩数”,也就是1998年3月31日在册人口数乘以每人一亩)占一半,计算出每亩地折合多少“土地收益”,每个人每天折合多少“人口收益”,然后根据每家人口数、土地面积数计算出每家应分得多少。本村女儿招来的女婿已经离婚或本村已离婚的媳妇,祖籍不是本村的自离婚之日起,本人及离婚带走的子女不再享受人口收益。本次分款计算的起始日为1998年3月31日,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根据小邯村4队2015年分款发放表确定的土地基数为7299.27元,人口基数为1.07元。被告李新华名下的应分标准亩为3亩。2014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应分款已经由被告李新华全部支取,2015年包括原告、被告及李腾业三人的应分款现仍在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小邯村分款方案及小邯村4队分款发放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新华于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由于离婚后原告的承包地及户口仍然在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根据被告正定县小邯村2014年、2015年的分地方案原告仍然享有相应的人口及土地收益。根据小邯村4队分款发放表原告2014年的应分款中人口收益为(自1998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5754天)5754天×0.028528元=164.15元;土地收益为1亩×170.9565元=170.96元;原告2015年的应分款中人口收益为(自1998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为5981天)5981天×1.07元=6399.67元;土地收益为1亩×7299.27元=7299.27元。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及人口收益共计14034元。被告李新华应当将已支取原告2014年的应分款335.1元返还原告,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应当将原告2015年的应分款13698.9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华返还原告2014年应分款335.1元。
被告正定县小邯村村委会给付原告2015年应分款13698.9元。
本案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31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光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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