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红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陈村村西井元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9348212-8。
法定代表人曹秀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8255098-9。
负责人凌运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81274102-3。
负责人张建英,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英某诉被告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英某驾驶冀E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清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新源加气站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立强驾驶的冀AK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清河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8,364.8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王英某的身份证。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证明1张、住院押金单2张,拟证明押金单上累计押金为26,000元,其中22,000元是王英某的实际雇主所花费的医疗费,但押金单据尚在雇主手中,故医院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王英某的花费。
四、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五、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转院所需急救费用60元。
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王英某的实际花费,住院天数18天。
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明细,拟证明出院医嘱表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八、结婚证、身份证,证明王英某的妻子栾红梅为王英某的护理人员。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2,000元,证明王英某的伤残为10级,误工期123天,护理期35天。
十、清河县法院收费票据。
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张24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计算17天的,对省三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11.8元的病历取证费;省三院病历显示术后伤口感染,该病情无法排除清河县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我方对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责任。
押金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数额。
关于误工费,未提交工资证明,无法核实。
护理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
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潘立强驾驶的车号为冀AKC58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是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实际车主,也并非实际经营者,该车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冀AKC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孙俊书,保险期至2015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KC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23日零时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此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公司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英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立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英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确认王英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26,003.5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花费16,959.15元。
根据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王英某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至8,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
因此医疗费共计49,96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共计35天为1,750元。
营养费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5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向邢台市运管处核实,王英某为运输业从业人员。
王英某主张其每天实际平均工资为127元,该标准低于河北省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鉴定结论的误工至2015年4月18日,误工期为122天,误工费为15,494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栾红梅,其为农村居民,要求护理费每天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至2015年1月22日,护理期35天,护理费为15,410÷365×35=1,478元,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为拾级,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10%=20,37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在石家庄使用救护车花费60元,此费用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去石家庄就诊是事实,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共计26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冀AKCXXX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9604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62.7元,扣除华安保险担负的10,000元,剩余42,762.7元,因潘立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潘立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12,828.8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车主,或者是司机潘立强的雇主,该费用由原告担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某49,6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某12,82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英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英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立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英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确认王英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26,003.5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花费16,959.15元。
根据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王英某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至8,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
因此医疗费共计49,96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共计35天为1,750元。
营养费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5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向邢台市运管处核实,王英某为运输业从业人员。
王英某主张其每天实际平均工资为127元,该标准低于河北省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鉴定结论的误工至2015年4月18日,误工期为122天,误工费为15,494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栾红梅,其为农村居民,要求护理费每天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至2015年1月22日,护理期35天,护理费为15,410÷365×35=1,478元,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为拾级,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10%=20,37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在石家庄使用救护车花费60元,此费用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去石家庄就诊是事实,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共计26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冀AKCXXX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9604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62.7元,扣除华安保险担负的10,000元,剩余42,762.7元,因潘立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潘立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12,828.8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车主,或者是司机潘立强的雇主,该费用由原告担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某49,6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某12,82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英某担负。
审判长:闫滨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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