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翠芹
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肖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芹。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芹、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被告薛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认定,第二次碰撞林学东负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F617AX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系京H×××××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薛某某、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7.43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11.73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可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411.7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11.73元、误工费411.73元,共计759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9.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0.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1.73元。共计5743.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1851.16元,应由被告薛某某承担15%,即27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即27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认定,第二次碰撞林学东负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F617AX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系京H×××××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薛某某、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7.43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11.73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可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411.7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11.73元、误工费411.73元,共计759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9.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0.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1.73元。共计5743.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1851.16元,应由被告薛某某承担15%,即27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即27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