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现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父亲。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科与被告胡现雷、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胡现雷、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贾向创驾驶原告王某科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谦路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好谦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向创为逃避责任,由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向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胡现雷,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4,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单号为xxxx4,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王某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元,第一、二被告按主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原告王某科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依法确定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科的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过评估,原告王某科的车辆损失数额为79887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9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王某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5736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胡现雷应当在事故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现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车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5787元(其中含车辆损失79887元,评估费5900元),其中,交强险不分责任部分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剩余损失83787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因被告胡现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现雷承担30%,即赔偿数额为83787元×30%=2513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科车辆损失费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5136.1元,共计27136.1元。原告王某科主张赔偿数额为25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科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被告胡现雷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商业险不应当赔偿,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科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3736元;
三、被告胡现雷、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卿 审判员 邓光胜 审判员 耿 丹
书记员:赵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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