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科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科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贾向创驾驶原告王某科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谦路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好谦路由西向东行驶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向创为逃避责任,由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2016年3月17日,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冀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向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现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冀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9887.00元。贾向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7,保险金额为149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向王某科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8月25日,本院向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情况进行查询,当日,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贾向创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贾向创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为逃避法律追究,由王新英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顶替贾向创承认驾驶员,贾向创的行为属于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认定贾向创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某科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理赔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科表示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诉讼所述的14000元,不再增加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人贾向创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贾向创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驾驶人贾向创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同时,从原告王某科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审 判 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陈宁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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