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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祥、李某某与张晶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晶晶
李会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祥
李某某
郭殿敖(河北衡水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系受害人田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会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祥(系受害人田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田某之母)。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郭殿敖,河北衡水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晶晶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友、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亲属田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24日死亡。
2012年9月10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共给付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03923元。
2013年3月7日,田某所在单位衡水液力胶管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丧葬费、工亡补助金450696元。
上述款项共计854619元均由被告领取。
原告王某祥系死者田某继父,李某某系死者田某母亲,被告张晶晶系死者田某妻子。
2013年3月12日被告给付二原告148567.33元,由二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晶晶交来赔偿款148567.33元,财产、死亡赔偿金已分割清。
无其他争议。
房产归收款人”。
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性质的材料,内容为“关于田某死亡赔偿金和房产分割事宜,已经自愿全部分割完毕,无其他争议,绝不反悔”。
原告认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有款项应由所有继承人按份共有。
2013年3月份的分割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双方只对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未对工亡补助金进行分割。
被告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分割,双方认可,且2013年3月12日原告也认可就赔偿款项及房产已分割清再无争议。
本院认为: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且不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来看待,在分配原则上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按照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进行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九条  的工亡补助金,也参照上述请求权顺序进行。
对于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实际花费的支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共有款项中不再进行扣减,双方可另行解决。
田某死亡所得赔偿款856619元(405923元+450696元),应由第一顺序请求人张晶晶、王某祥、李某某予以平分。
上诉人张晶晶所称该款项全部属于张晶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应分571079.33元(856619元÷3人×2人),该数额与2013年3月12日、13日王某祥、李某某、张晶晶达成的分割协议数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
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要求撤销该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田某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13日王某祥、李某某、张晶晶达成的分割协议中不涉及工亡补助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晶晶应给付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422512元(571079.33元-148567.33元),因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对原审判决给付300464元未提出上诉,本院征求其意见也同意一审确定的数额,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张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且不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来看待,在分配原则上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按照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进行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九条  的工亡补助金,也参照上述请求权顺序进行。
对于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实际花费的支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共有款项中不再进行扣减,双方可另行解决。
田某死亡所得赔偿款856619元(405923元+450696元),应由第一顺序请求人张晶晶、王某祥、李某某予以平分。
上诉人张晶晶所称该款项全部属于张晶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应分571079.33元(856619元÷3人×2人),该数额与2013年3月12日、13日王某祥、李某某、张晶晶达成的分割协议数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
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要求撤销该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害人田某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13日王某祥、李某某、张晶晶达成的分割协议中不涉及工亡补助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晶晶应给付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422512元(571079.33元-148567.33元),因二被上诉人王某祥、李某某对原审判决给付300464元未提出上诉,本院征求其意见也同意一审确定的数额,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张晶晶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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