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
王本林
陆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富建国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身份号码:×××。
原告陆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本市,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民、陆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甄连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飞飞、人民陪审员陶圆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原告陆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案系两种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判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与承运人陆超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提起诉讼后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裁判文书,能证明三乘车人的损失及承运人陆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陆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原告陆超身份及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原告王某民及被告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陆超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执行收据2份,证明原告陆超已经新兴区人民法院将对乘车人的赔偿款赔偿到位,三人共24512.53元。
原告王某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新兴区人民法院出具,能证明原告陆超已对受害人赔付到位,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非强制性保险,合同条款虽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性条款,但已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用黑体字着重提示,被告已尽到提请投保人注意义务,原告作为营运出租车的经营者应有超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再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为由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免赔项目,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义务,不投保者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作为商业险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将这一赔偿项目列入责任免除,并不必然损害投保人利益,亦非显示公平的约定,被告主张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新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三乘车人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17299.35元,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00.00元,其余部分7299.35元由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乘车人的伤残项目下损失为6789.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无需赔偿。依据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用为[(17299.35元-10000.00元)×30%=]2189.8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870.15元,还应赔付1319.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陆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319.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民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非强制性保险,合同条款虽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性条款,但已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用黑体字着重提示,被告已尽到提请投保人注意义务,原告作为营运出租车的经营者应有超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再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为由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免赔项目,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义务,不投保者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作为商业险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将这一赔偿项目列入责任免除,并不必然损害投保人利益,亦非显示公平的约定,被告主张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新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三乘车人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17299.35元,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00.00元,其余部分7299.35元由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乘车人的伤残项目下损失为6789.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无需赔偿。依据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用为[(17299.35元-10000.00元)×30%=]2189.8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870.15元,还应赔付1319.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陆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319.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民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20.00元。
审判长:甄连君
审判员:姜飞飞
审判员:陶圆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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