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武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海成
原告王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英武与被告赵某某、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海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英武与赵某某、王海成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英武可随时向赵某某、王海成主张权利。二被告共同向王英武借款,故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认定二被告已还款7万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并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15万元为本金,计得利息为2.1万元,原告自认为2万元,故以原告的要求为准。依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率约定明确,故以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王英武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王英武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海成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王英武与赵某某、王海成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英武可随时向赵某某、王海成主张权利。二被告共同向王英武借款,故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认定二被告已还款7万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并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15万元为本金,计得利息为2.1万元,原告自认为2万元,故以原告的要求为准。依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率约定明确,故以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王英武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王英武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海成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亚庆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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