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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梅与陈书会、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梅,女,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会,男,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清河县。
被告郁兰荣,女,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梅与被告陈书会、王某某、郁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王某某、被告郁兰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均已到庭,被告陈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约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书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被告陈书会以某某小区单元楼房产证作为柢押。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郁兰荣系被告陈书会配偶,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侬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被告陈书会以某某小区单元楼作为借款的抵押;
证据二,银行转帐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将借款292500元汇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帐户中;
证据三,陈书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书会自愿将某某小区房产抵押给王某梅,并保证在借款未还期间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陈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权和质证权。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陈书会向原告王某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陈书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和王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梅向被告王某某实际转款292,5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认定本金,两被告向原告王某梅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92,500元。原告诉请中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其支取所借王某梅钱款中的10万元现金给了陈书会之子陈某,现陈某仍有5万元未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某的借给陈某现金是其所借原告王某梅钱款。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书会、郁兰荣认可欠王某某5万元,是二被告向被告王某某借款数额的自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书会和王某某共同所借原告王某梅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被告陈书会、郁兰荣共同的生活和用于共同经营、获取共同收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被告陈书会和郁兰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兰荣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会、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元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书会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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