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王德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梅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德永为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被告林某、被告王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至付清借款为止时的利息;2、被告王德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李桦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以上借款和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实际支付借款56,400元,与约定的借款6万元数额不符,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林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4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德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8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德永于2015年4月7日和6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德永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2017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德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德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林某、王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6,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林某、王德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桦罡)、林某、王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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