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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某与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英某。
委托代理人贴华,石某某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京林。
被告崔某。
被告芦跃中。
被告宋绪怀。
委托代理人芦跃中。
被告河北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静然。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某与被告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崔某、芦跃中、宋绪怀、河北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芦跃中、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林某公司、崔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林某公司与兆华公司就金梧桐产业园工程事宜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崔某负责了该工程部分项目施工,崔某与宋绪怀、芦跃中签订了《金梧桐文化产业园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被告宋绪怀、芦跃中系施工合伙人,招用原告王英某在施工场地负责打杂、临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芦跃中为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一份,载明:王英某从2011年8月至今在我施工队打杂、临工,每月工资按3400元计算,其中从兆华公司支付16800元,从芦跃中处支付31000元,扣除其它1900元,净欠王英某工人工资5823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崔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兆华公司转田集林工程款100万元,现金50万元,共计150万元,自此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芦跃中为原告王英某出具欠工资情况的证明,能够证实欠原告工资数额为58230元。被告芦跃中辩称与宋绪怀系合伙关系,因被告宋绪怀未到庭,芦跃中提交的大清包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故被告芦跃中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崔某及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兆华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某工资款58230元。
二、驳回原告王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缓交)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芦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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