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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斌与王某某、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某斌与被告王某某、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王某某、阚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追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斌诉称:2011年12月30日,王某某驾驶冀B08K61号车与阚某某驾驶的冀B7906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斌受伤。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667.66元(35.14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4688.6元(66.98元/天,70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08K61号车系其所有,发生事故时系王某某向其借用的。
被告阚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80.04元,并已给付原告现金1100元。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08K61号车系王某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向王某某借用的车辆,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已通过阚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冀B7906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阚某某。冀B08K6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08K61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与平东线交叉路口处,与阚某某驾驶冀B7906E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阚某某及冀B7906E号车乘车人王某斌、刘会文、赵环宇受伤,两车损坏,冀B7906E号车上装载物品受损。2012年1月12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斌、刘会文、赵环宇无责任。后被告阚某某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5月3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重认字(2012)第2012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斌、刘会文、赵环宇无责任。原告王某斌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东新庄医院检查,于当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在该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14107.66元(其中被告阚某某支付1180.04元)。另查,被告阚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斌现金11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
原告王某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911.62元。该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该院诊断证明1份(交警卷中)。
2、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216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该院诊断证明1份(交警卷中)。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原告王某斌之伤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0张,合计金额2000元。
5、户口薄复印件2份,王某斌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6、唐山市开平区鑫丰家俱城证明及2011年9-11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王某斌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1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休假期间扣发工资。
7、河北省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842.6元。
8、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1元。
经质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及追加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证明予以佐证,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不是住院期间产生,应有门诊病历佐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告阚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及追加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提交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被告阚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及追加被告王某某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阚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及追加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过长,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应为复印件,且不应只有伤者一人的工资,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单位的存在。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被告阚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及追加被告王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阚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及追加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且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阚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及追加被告王某某认为过高。
被告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斌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9天,金额为11980.04元。
2、王某斌收到阚某某现金1100元的收条1张。
经质证,原告王某斌对被告阚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认为被告阚某某应提交用药明细,且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开平区鑫丰家俱城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加盖为唐山市开平区鑫丰家俱城财务专用章,并非该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233.5元(89.05元/天,7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斌损失为:医疗费1410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6233.5元(89.05元/天,70天)、护理费667.66元(35.14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483.82元。冀B08K61号轿车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阚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980.04元及已给付现金1100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应由原告王某斌予以返还。追加被告王某某虽称其已通过阚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但原告王某斌予以否认,且被告阚某某称王某某给付其20000元现金已由其作为事故押金交到交警队,并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追加被告王某某已向王某斌支付2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斌损失合计6948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斌57985.1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7985.16元);原告王某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1498.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斌50%,计5749.33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斌637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1498.66元,由被告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斌50%,计5749.33元。被告阚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斌现金及已支付医疗费合计13080.04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5749.33元后,剩余7330.71元,由原告王某斌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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