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商,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王英文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文,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任春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本金30万元,19万元确实是30万元借款的利息。第一次从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月利率3分,是按本金30万元计算的,利息9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第二次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11个月又计算了利息,出具了一张借条10万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已给付。上述款项由赵某某担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李某某、赵某某辩称,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以30万元本金,已将利息已给了原告三万元,计算月利率为5分,该款中超过二分的部分即月利率3分的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抵顶借原告的30万元借款本金或按3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分抵顶后期没给的利息款项。第二,关于借条9万元、10万元,是按3分利计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2分,我方愿意按2分利率给付,超过部分我方不同意承担。因此,建议这三笔利息合计总数按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原告。两份借据原告认可是利息款,我方无异议。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13.8万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这19万元中我方愿意承担利息合计为10.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5分计算已给付3万元。此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3分,应按3分计算为1.8万元。二、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3分计算,分别出具了9万元、10万元两张借据,并由赵某某担保,未给付。此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2分,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2.6万元。合计利息为14.4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利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重新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支持11.4万元(14.4万元扣除已给付3万元)。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英文借款利息11.4万元;赵某某在11.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1290元;原告王英文自行负担760元。(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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