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娜,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云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英文与被告施洪某、王某某、杨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王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邵美玲、被告王某某、杨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施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娜、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施洪某、王某某、杨雨连带赔偿王英文医药费164,996.5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误工费30,587.06元、护理费25,84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8.3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0,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鉴定费用3,710元、车辆损失费4.7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31,924.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万元,剩余409,924.3元,由施洪某、王某某、杨雨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286,947.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6:40分,王英文驾驶车牌号黑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堡道口东160米处时,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车牌号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英文、施洪某、杨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雨无责任。王英文对认定书有异议,认为:1、杨雨与施洪某二人属于酒后驾车,有换驾驶员行为,根据杨雨受伤情况可知杨雨是实际驾驶人,施洪某是副驾驶。2、王英文一再要求王某某提供行车记录仪,但王某某百般推脱,一直未提供。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伪造事实,认定主次责任错误。杨雨与施洪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英文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股骨踝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踝部擦皮伤、右侧股骨远端骨折。王英文为此花了大量费用。黑A×××××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雨、施洪某共同醉驾,王某某系黑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杨雨、施洪某二人酒后驾车仍提供车辆驾驶,存在过错,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英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重新调查本案事实,划分主次责任,依法判决施洪某、王某某、杨雨、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方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行车记录仪只能记录自己车前方的路况,完全不能记录车内的情况。现场的视频和照片也能证明我们属于正常驾驶,对方存在违规行为。2017年7月8日早上8点,我到医院时看到王英文大哥王英贵把我爱人送到医院,那时他完全有时间申请酒驾测试却未申请。王英文属于逆行,我也怀疑王英文酒驾或者毒驾并要求做测试,但是因为都在抢救或者手术中就没做。至于谁是驾驶员,如果能根据伤情就能确定谁是真正的驾驶员的话,我也希望能做鉴定。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异议,王英文应该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索赔。另外,我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我与施洪某系夫妻关系,施洪某驾驶的登记在我名下的黑A×××××机动车与王英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此次事故,但施洪某驾驶该车的行为属于家庭内部用车行为,涉案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施洪某也不是无证驾驶,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没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杨雨辩称:我是乘客,我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英文与我通话的录音,有剪辑部分,我说的是就是我喝酒,我也是坐车的,我也是坐车的这句话被剪辑了,不能作为证据。我问康某我穿的什么衣服,他说穿白色衣服不对,现场根本没有穿白色衣服的。
被告施洪某辩称:对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经过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王英文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方法上存在计算基数和年数问题,应依法核减,护理费基数152元,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本省规定重新计算;辅助器具费应根据票据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英文没有提供其父亲、母亲、儿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计算年限也是错误的;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王英文是主要责任,施洪某是次要责任,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裁剪。另外,计算基数应按第一次开庭的上一年标准即2016年度黑龙江省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黑A×××××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王英文提供的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抄件,长子王杉出生证明及户口,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英文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介绍信,能够证实王英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英文提交的其父母户口、呼兰街道证明,能够证明其父母与其大哥共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英文提交的《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委托作出,王某某、杨雨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英文提交的录音资料,杨雨的录音,杨雨有异议,王英文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与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证人康某的证言,康某在见证书中陈述“然后又去救威驰车司机,一看是杨雨,也是把杨雨从正驾驶救出车外,拖到与王英文并排的位置,“当时我发现威驰车司机杨雨与副驾驶座位的人满身酒气,并且他们三个人伤势都很重,我就打了120救护车、报了交警”。其当庭陈述并不认识杨雨,他只是听别人说谁是杨雨,杨雨是正驾驶位置其闻到有酒气,而副驾驶位置的施洪某其抬的是脚,并未闻到酒气,而且在交警队的卷宗中,交警调取的刘某的笔录中,报警电话为137××××0677,系刘某的常用电话,可以得知系刘某拨打的报警电话,其当庭陈述与在见证书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当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是谁报警的问题上记忆亦存在偏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英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英文存有异议,不同意交警队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王英文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能够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队卷宗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虽与杨雨、施洪某系朋友关系,其陈述客观真实、与其交警部门最初调取的笔录相吻和,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雨提交的视频资料,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形,与王英文提交的现场照片相吻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6时40分许,王英文驾驶车牌号黑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堡道口东160米处时,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施洪某驾驶的车牌号黑A×××××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英文、施洪某及黑AQ68**车内乘车人杨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证人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雨无责任。王英文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股骨踝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踝部擦皮伤、右侧股骨远端骨折。王英文于2017年7月8日入院,出院时间2017年7月28日,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996.5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对王英文的损伤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2017)黑森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英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开放伤,右股骨髁骨折,右胫骨骨折(开放),右腓骨骨折及右小腿开放伤,右膝关节呈30度位,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英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及三踝骨折,评定九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180天。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匡算为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一月)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6、营养费用100元日,营养期限为90天。王英文支出鉴定费3,710元。王某某与施洪某系夫妻关系,黑A×××××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某某,王某某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王英文在起诉状中曾自认事故发生时系施洪某驾驶车辆。王英文父亲王振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玉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振东、王玉芬育有二名子女,长子王英贵、次子王英文。王英文育有一子王杉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英文在起诉状中曾自认事发时系施洪某驾驶车辆,后又反悔,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另从正常的逻辑思维来讲,施洪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知道驾驶员所应承担的后果,如果本案不是他驾驶车辆,他主动承担驾驶责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且王英文无证据证明施洪某与杨雨之间有其他利害关系,足以导致施洪某自愿承担责任;从本案时间节点上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8日,交警部门第一次调取刘某笔录的时间为2017年7月9日,期间杨雨、施洪某均伤重住院治疗,杨雨不可能与施洪某及刘某串通调换驾驶人员,王英文主张杨雨为本案的驾驶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行车记录仪时间的问题,王英文主张事发时的录像不是案发现场,行车记录仪显示的事发时间为2016年10月11月23时22分,如果按行车记录仪的时间来看,案发现场是深夜,但从记录仪显示的现场录像上来看,天色明亮,路边树木茂盛、颜色深绿,符合案发现场7月份清晨的景像,行车记录仪显示的时间与现场状况不符,可以看出行车记录仪系未调整时间,交警部门办案人员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纪律约束,王英文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调换现场录像的行为,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为黑A×××××小型轿车的机车车所有人,王英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过错,其主张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王英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施洪某承担次要责任,杨雨无责任,施洪某对王英文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雨对王英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王英文主张的医疗费164,996.5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王英文主张的误工费,因王英文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鉴定意见,王英文误工7个月,其主张误工费30,587.06元,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王英文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55,411元,王英文第一次住院20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本院依法支持25,807.7元(151.81元×20天×2人+151.81元×100天×1人+151.81元×30天×1人);
4、对于王英文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王英文虽未提交票据,但其身体构成伤残,根据王英文的损伤程度,其行走确实需要依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来辅助,本院依据市场行情,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
5、对于王英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英文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经二次开庭审理,系审理过程的延续,王英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20,762.4元、父亲王振东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5.2、母亲王玉芬被扶养人生活费31,795.5元、儿子王杉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7.6元,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王英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且王英文主张金额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王英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损害后果、过错大小、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英文伤后两处9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8、对于王英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万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517,982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英文12.2万元,不足部分由施洪某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民事责任,施洪某应当赔偿王英文118,794.6元。
综上所述,王英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文各项损失12.2万元;
二、被告施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文各项损失118,794.6元;
三、驳回原告王英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元,鉴定费3,710元,由原告王英文负担5,119元,由被告施洪某负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蚕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卫沙沙
书记员: 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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