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被告:于某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坤(与于某淼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二、如被告未还款,则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用位于青冈县青冈镇电力安装公司职工楼房号5-1-101门作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9日,此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某淼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只是给李占军的借款,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行为。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两个月。2016年7月9日原告与李占军又达成借款协议,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抵押权灭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证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合同上写的金额为110000元,其中10000元利息,李占军已给付,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9日,此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该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占军。抵押超过期限,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抵押超过期限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王英文与被告于某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文与被告于某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坤、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淼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用于某淼名下位于青冈县青冈镇电力安装公司职工楼房号5-1-101门作抵押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还款,则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英文借款100000元。二、如于某淼未按上述一项还款,则以于某淼抵押的位于青冈县青冈镇电力安装公司职工楼房号5-1-101门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王英文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于某淼负担1150元,王英文自行负担100元(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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