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彬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王建立
原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建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彬的代理人、被告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彬诉称,原、被告曾经合伙养殖肉鸡,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记载“今有王建立、王某彬共同养殖肉鸡共同投资,经过协商王某彬退股。
王建立付王某彬5万元(伍万元)肉鸡由王建立承卖。
阴历年底付给王某彬2万元(贰万元)在2012年6月10号
付清3万元(叁万元)。
”该字据有被告署名。
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均遭被告拒绝。
故原告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立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去找过我,只是打过几次电话。
原告的欠条是逼着我强行打的,那是没有算清账以前打的,是我妻子写的条,后来逼迫我签的名。
我们之间的账没有算清,不知道欠不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以有被告署名的字据证明原告已经退伙,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该字据是其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书
写,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支付给原告王某彬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以有被告署名的字据证明原告已经退伙,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该字据是其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书
写,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支付给原告王某彬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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