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发。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07082966-6。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5-508、515室。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发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王某发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7月6日9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J×××××,由西向东沿海河路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福泰隆路口左转弯时,与第三人陈国金由东向西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陈国金受伤,助力三轮车乘车人刘润晨(与陈国金系母子)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发与第三人陈国金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润晨不承担责任。伤者陈国金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7477.43元。死者刘润晨抢救费714.79元,刘润晨家属支出高速公路伤员急救尸体料理费及卫生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在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陈国金及其死者刘润晨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第三人陈国金及死者刘润晨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保险险种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损失程度及责任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者陈国金及死者刘润晨损失中的医疗费,其中陈国金医药费7477.43元,死者刘润晨714.7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者陈国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陈国金及其丈夫均为农村户口,被告质证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陈国金住院13天计算均为48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陈国金住院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本院予以认定。死者刘润晨丧葬费依据有关规定计算为21266元,该款不应包括死者尸体处理费1500元,故应另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9102×20年为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死者刘润晨处理丧葬期间的人数和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定3人,误工期为5天,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44元计算为562元。上述损失中陈国金和刘润晨医药费共计8192.2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其他损失共计267680元,应先由交强险110000元先行支付,余款15768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依事故认定书原告和伤者陈国金均为机动车,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7884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3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发各项损失共计19703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某发负担8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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