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原告王英华之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华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99.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王某某将其母亲坟墓修缮事宜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我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在被告王某某母亲坟墓修缮工地上干活。同月21日下午,我在干活时从坎子上掉下摔伤。被告王某某将我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马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23022.16元。我的伤情经十堰天平鉴定中心鉴定定,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我伤后多次就赔偿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82699.0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当时雇请的是原告王英华弟弟王英山干活,没有雇请原告王英华,王英山让王英华来干活,我与原告王英华系邻居关系,不好拒绝。原告王英华系残疾人,我们当地雇请残疾人一般50元天,因为原告王英华因此受伤,我按100元天给付原告王英华工钱4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英华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关系,我没有赔偿责任。原告王英华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英华主张的损失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原告王英华享受了低保符合政策规定,应将其中部分医疗费同农合进行报销,但原告未报销主张全额医疗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将通过农合方式报销的部分减除。原告王英华系聋哑人,劳动能力有限,且享受低保有经济来源,故原告王英华起诉要求支付误工费11227.2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英华系聋哑人,被评定为语言二级残疾,且系马安镇下河庙村低保户,与其弟弟王英山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王英华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8年1月,被告王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王某某母亲坟墓修缮事宜,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被告王某某款项10000元,并约定后期费用据实计付。此后,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王英华为其提供劳务(点工)。该工程动工后,被告王某某为方便施工,将被告王某某母亲坟墓旁边的一棵树放倒堆放在坟墓旁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回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原告王英华在现场干活,便要求被告王某某换人,被告王某某便通知原告王英华弟弟王英山,要求王英山亲自到施工现场干活。次日,原告王英华仍到施工现场继续干活,被告王某某因双方系邻居关系,对原告王英华继续干活的事实予以默认。2018年1月21日下午,原告王英华为清理被告王某某母亲坟墓前场地,在将放倒的树枝捡开时不慎被树枝绊倒,跌落到拜台坎下,导致原告王英华受伤。原告王英华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后转入马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王英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不全性断裂、右膝关节退变,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并花费医疗费23022.16元(21564.29元+1457.87元)。原告王英华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英华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王英华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王英华工资4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责任大小的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揽被告王某某母亲坟墓修缮后,原告王英华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英华系邻居关系,对原告王英华的身体状况较为了解,被告王某某明知原告王英华系聋哑人,从事劳务活动灵活性较低,对危险来临的识别较低,但仍接受原告王英华为其从事劳务,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英华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等应有充分的认识,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视自己的身体状况视而定,原告王英华明知自己系聋哑人,对危险的辨识度较低于常人,应更加注重安全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原告王英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原告王英华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对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母亲坟墓修缮工程中,接受原告王英华提供劳务,虽然被告王某某没有直接接受原告王英华提供劳务,但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工程建设的受益人,对原告王英华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结合案件证据及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王英华各项损失总额由被告王某某、原告王英华、被告王某某分别按60%、30%、10%比例进行负担较为适宜。
结合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告王英华的诉请主张综合评定如下:原告王英华住院期间其执行支付医疗费23022.16元,本案中王英华因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属于农合不予报销规定中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的情形,故原告未通过农合报销相关医疗费符合规定,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英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本院应认定为23022.16元。原告王英华虽系马安镇低保户,但其仍在家附近打零工或从事农业活动,其受伤前和受伤时亦以打零工或从事农业生产生活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此次受伤造成了王英华的收入减少,但原告王英华系聋哑人,身体伴有言语二级残疾,行动不便,会导致劳动收入降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王英华主张误工期150天,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王英华户籍性质及日常家庭生活来源,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并按照50%的比例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即原告王英华误工费为7017.12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50%】。原告王英华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王英华未提供其家人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王英华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期限过长,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对原告王英华的护理期酌定为30天为宜,即原告王英华护理费为2806.85元(34150元年÷365天×30天)。原告王英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英华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已明确告知二被告,且给予一定期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可,但原告系国家低保供养人员,自身劳动能力相对低下,产生的劳动价值也相对较低,故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减除一定的系数才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核算为19336.80元【(13812元年×20年×10%)×70%】。原告王英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英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王英华主张交通费43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英华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主张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王英华的病例资料(含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英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为:医疗费23022.16元、误工费7017.12元、护理费28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9336.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3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英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03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英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32.9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4819.76元;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王英华5803.3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英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王英华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XX
书记员: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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