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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华与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第二殡仪馆收款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赵阳,负责人。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殡仪馆馆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华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以下简称第二殡仪馆)、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庭审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被告第二殡仪馆法定代表人赵阳、被告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缴纳三险一金;2.要求二被告给付2007年10月份以前19个月和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费6,000.00元;3.要求给付从2006年1月—2009年11月期间增加职务补贴为5,060.00元;4.要求二被告从1999年12月给付独生子女费和热费补贴;5.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09年11月—2017年10月的工资30万元。事实与理由: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裴某某为王英华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及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殡仪馆有监管责任和代收代缴义务,王英华和裴某某将应缴社会保险费交给第二殡仪馆,由第二殡仪馆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及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殡仪馆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应先行缴纳后再追偿。仲裁裁决未支持其他仲裁请求,故提起诉讼。王英华是第二殡仪馆事业编制的职工,第二殡仪馆为事业编制单位财政差额补款,2012年之后自筹开资。裴某某是第二殡仪馆的承包人,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王英华工作期间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金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第二殡仪馆和裴某某将2007年10月份以前19个月工资已经给付,但周六、周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6,000.00元没有给付,第二殡仪馆是特殊单位一直有加班费,每天工作时间为5至8小时,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没有给付;2006年1月—2009年11月期间区人事局核定的增加职务补贴每人每月115.00元,合计为5,060.00元一直未付;未按规定支付独生子女费、供热费;第二殡仪馆的职工那利冰、王英华于2009年11月1日10点左右在第二殡仪馆附近被蒙面人殴打后,在当地康金派出所已报案,案件尚未侦破。当天晚上民政局局长在民政局5楼会议室口头通知等待事情处理完再上班,直到今日也没接到任何上班通知,也没有给付工资。
被告裴某某辩称,裴某某与第二殡仪馆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职工签字同意的,但没有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不得将社会公益事业的尸体火化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属于无效合同,仲裁裁决由裴某某承担王英华的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裴某某按合同约定给职工补发了承包前第二殡仪馆拖欠的19个月工资,包括增加职务补贴每人每月115.00元,职工承诺以后不提任何异议。1.裴某某承包殡仪馆期间,已经按工资上涨部分进行了发放,王英华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存在,第二殡仪馆属于特殊单位,自收自支,有津贴,职工在劳动局签订了制式合同,365天是法定工作日,工作日每周7天,职工工资已经包含了国家法定的各种津贴,工作超时部分,在津贴部分已经解决了。王英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期限一年,王英华主张2007年之前的加班费已有近10年期间,已超诉讼时效,王英华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裴某某作为自然人不是三险一金、独生子女费、供热补助费的缴费义务人,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另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交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职责,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处理。3.第二殡仪馆与裴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裴某某经营人和管理者,经营主体的性质没有变,是事业法人,裴某某与王英华是第二殡仪馆职工,裴某某不能作为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主体。4.2009年11月份,王英华无故不上班给第二殡仪馆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无权主张工资,上访产生的工资与裴某某无关,裴某某没有法定义务对上述工资事实予以赔付。
被告第二殡仪馆辩称,第二殡仪馆编制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额由人社局确定。第二殡仪馆和裴某某承包合同约定是裴某某在承包期内保证按月发放职工工资,按劳动部门要求发放职工享受的福利待遇,缴纳养老保险,裴某某应承担200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义务,不应当缴纳其他险种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保险不在仲裁和法院审理范畴;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超4小时,中午11点30分之前下班离开单位,不存在加班问题;档案工资不一定是实际工资,是否发放是按照经营效益决定,没有收入或收入不足、没有上班都不应当给付,王英华不上班没有人给放假,也没有人不让她上班,属于无故旷工,不上班不应当领工资,不应当补发工资。第二殡仪馆同意仲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王英华提交的呼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职务补贴审批名册,刘坤德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2年3月到北京信访,区民政局领导同意每月借720.00元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裴某某提供的财会账页5份。证明裴某某补发了承包前欠职工19个月工资及增加职务补贴115.00元,补发了取暖费。经质证,王英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补发职务补贴115.00元和加班费。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裴某某提供的财会账目汇总表。证明随机抽取10个月账目汇总表显示,承包前后单位均亏损,因王英华旷工没有领取工资,没有工资领取单。经质证,王英华认为,在承包前没有旷工,单位出现亏损之后承包给裴某某。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裴某某提供的职工签到簿,证明承包后职工实行节假日轮休串休制度,王英华从2009年至承包期届满没有在单位签到上班。经质证,王英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裴某某承包之前没有签到簿,裴某某承包后才设立的。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2009年以后王英华未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4.裴某某提供了多家媒体报道。报道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殡仪馆承担的10个乡镇土葬工作,殡葬改革后亏损严重,每年只能火化400具尸体,职工17个月没发工资。搜狐网站也做了相关报道,证明火化量少,第二殡仪馆工作量极少,每天只火化1具尸体。证明不需要加班,第二殡仪馆严重亏损单位。经质证,王英华认为承包前加班了,主张是承包前的加班费,承包后没主张加班费。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关报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裴某某提供的承包前2007年7月工资额构成。证明承包前职工工资数额低于承包后工资额,裴某某已经发放了涨发工资部分;承包前职工从来没有加班,不存在加班费的记载;2007年承包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经质证,王英华认为主张是承包前的加班费。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7月前工资额构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裴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裴某某与第二殡仪馆承包期10年,承包前19个月工资已经给付,不存在加班费,裴某某承担承包之后职工工资和交养老保险。经质证,王英华认为对承包合同内容无异议,约定裴某某承担养老保险,没有约定其他险种,第二殡仪馆应交缴纳其他保险。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裴某某提供的2009年11月10日收据。证明:承包前19个月工资全部结清,没有其他争议。经质证,王英华认为,19个月工资已给付,19个月加班费没有补发。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份,王英华到第二殡仪馆工作。第二殡仪馆是国家公益事业编制单位,经费自理,自筹开资,工资额由人社局审定。2007年1月1日,人社局审定每月增加职务补贴工资115.00元。2007年10月19日裴某某(第二殡仪馆职工)与第二殡仪馆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殡仪馆的经营权承包给裴某某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裴某某负责第二殡仪馆原拖欠职工19个月工资和承包期间的职工工资,偿还第二殡仪馆的承包前的全部债务,为企业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裴某某在承包期内产生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裴某某负责承担。2009年11月10日,裴某某补发了承包前王英华的19个月工资。2009年11月1日,第二殡仪馆的职工那利冰、王英华在第二殡仪馆附近被蒙面人殴打后(已在当地派出所报案,案件尚未侦破),王英华等人未到第二殡仪馆参加工作,第二殡仪馆亦未给付工资,王英华等人因与单位纠纷曾多次上访,区民政局领导对王英华等人进行了接访,从2012年4月份开始借给王英华等人每月生活费720.00元,共借12,800.00元。王英华工作期间,未给王英华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给付独生子女费和热费补贴,未支付2007年10月份以前19个月和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周六、周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
2017年7月7日,王英华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裴某某按《承包合同》约定,并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及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殡仪馆负有监管责任和代收代缴义务,王英华和裴某某将应缴社会保险费交给第二殡仪馆后,由第二殡仪馆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程序、期限及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第二殡仪馆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即先行缴纳后再追偿。二、驳回王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英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二殡仪馆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裴某某是第二殡仪馆职工,经区主管民政部门及全体职工同意与第二殡仪馆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未改变第二殡仪馆与王英华等职工的劳动关系。
关于王英华要求二被告缴纳三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相应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王英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王英华要求二被告给付2007年10月份以前19个月和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费6,000.00元。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付。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期间1年进行抗辩,王英华未举示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英华要求给付从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增加职务补贴每月115.00元,合计5,060.00元。根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一项第三款,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裴某某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补发原第二殡仪馆欠付工资和按已确定的工资标准给付承包期间的工资。关于2007年1月1日经人事部门审核王英华增加职务补贴每月115.00元的问题,第二殡仪馆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王英华的岗位工资待遇,由第二殡仪馆、裴某某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因涉及政策问题,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英华要求二被告从1999年12月给付独生子女费和呼兰区开始执行给付热费补贴后的热费补贴;给付从2009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30万元。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王英华因未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主张的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英华从2009年11月未向第二殡仪馆提供劳动,第二殡仪馆、裴某某也未支付工资和热费补贴。裴某某承包期间由于殡葬改革导致长期处于亏损与关停状态,第二殡仪馆未能有效处理其与承包人裴某某和职工之间矛盾和及时处理职工被案外人殴打事件,王英华等职工曾到国家有关部门上访,区民政局领导进行了接待,并向王英华等人每月借资720.00元。在裴某某承包期内,王英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参加工作有正当理由,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综上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王英华等人工资。经查呼兰区最低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每月650.00元,2010年7月1日起每月720.00元,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050.00元,2015年10月1日每月1,270.00元,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1,450.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为93,710.00元,扣除借资部分12,800.00元为80,9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英华从2009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为80,910.00元;
二、被告裴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英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由春荣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卫沙沙

书记员: 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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