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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勤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勤
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勤。
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勤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行途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以致发生与原告王某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某勤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因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勤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23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实,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余额272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66日×5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营养时间以医嘱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418.2元(3671元/月÷30日×126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宜依法调整成参照本地其所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即为12341.7元(35750元/年÷365日×126日)。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2650元(5750元/月÷30日×66日),其计算标准欠妥,护理人员李可春虽有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该项损失即为6464.7元(35750元/年÷365日×66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650元,其所举部分票据存疑,但交通费用的发生不可避免,被告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减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23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王某勤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行途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以致发生与原告王某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某勤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因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勤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23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实,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余额272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66日×5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营养时间以医嘱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418.2元(3671元/月÷30日×126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宜依法调整成参照本地其所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即为12341.7元(35750元/年÷365日×126日)。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2650元(5750元/月÷30日×66日),其计算标准欠妥,护理人员李可春虽有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该项损失即为6464.7元(35750元/年÷365日×66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650元,其所举部分票据存疑,但交通费用的发生不可避免,被告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减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23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王某勤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45元。

审判长:张浩

书记员:何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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