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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利、吕某某诉胡某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利
吕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董臣元
田军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赵某某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朋军
周占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王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臣元,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军永,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军,男,该集团公司一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占利,男,该集团公司一公司安全科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利、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赵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黄庄村路段万世春公司门口时,因雨天违反车速规定,车辆侧翻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胡某某及乘车人二原告、李爱国、孙树卿、韩秀丽、周亚辉、谈军伟、高永宽、高杰和张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及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高。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提供王某利的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超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居住青岛市城阳区。
四、医疗费:原告王某利主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563.87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897.3元;在保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购买成人纸尿裤和护理垫,花费170.7元。
原告吕某某主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44.56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4元;在保定万宝堂连锁有限公司买药花费19.8元,在望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283.3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某某运输公司、胡某某认为王某利购买护理垫等没有医嘱、吕某某自购药品也没有医嘱,认为应扣除与伤情无关联性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实际数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77天,为3,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六、营养费:二原告均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77天,为3,8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胡某某认为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无异议。
七、误工费:二原告均主张二人为青岛施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及二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某利2013年7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3,096元,原告吕某某的2013年7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3,396元。二原告的误工日均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334天。王某利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096元除以30天,计34,468.8元。吕某某的计算方法同王某利,计37,80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三被告均不同意给付二原告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表或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八、护理费:原告王某利主张护理费为13,770元,提交保定市新市区忠臣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护工合同、收款收据1张及护理人员边艳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80元,共护理76天。
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费9,109.1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超护理,王超在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公司出具的王超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单、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3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超平均工资为3,551.3元,护理77天。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保定第一中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分别是24,461.17元、17,018.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利主张在保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购买成人纸尿裤及成人护理垫,并提供了正式发票,金额共170.7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在保定万宝堂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扶他林膏花费19.8元、在望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283.33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且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77天,故伙食补助费均为3,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且提供的各自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77天为2,310元。二原告主张二人均为青岛施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及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五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王某利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3,096元计算,吕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335天,但二原告只主张334天,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利的误工费为34,468.8元,吕某某的误工费为37,808.8元。王某利主张由护工对其护理,但未提交护理费的正式票据,吕某某主张由其子王超对其护理,但未提供王超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77天为5,992.91元。二原告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超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请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五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居民委员会非户籍及常住人口管理单位,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王某利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均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因王某利为非农业户口,故王某利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6年6个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37,257元,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4年9个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3,425.45元。二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均确定为3,000元。二原告住院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1,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利、吕某某的损失为:⒈王某利的医疗费24,461.17元、吕某某的医疗费17,018.56元;⒉王某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王某利的营养费2,310元、吕某某的营养费2,310元;4.王某利的误工费34,468.8元、吕某某的误工费37,808.8元;5.王某利的护理费为5,992.91元、吕某某的护理费为5,992.91元;6.交通费1,000元;7.王某利的残疾赔偿金37,257元,伤残鉴定费1,070元、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5.45元,伤残鉴定费为966元;8.王某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781.6元。
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1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保留保险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元为宜,为其他伤者保留800元为宜;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其他伤者保留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200元。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1,58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赔偿二原告共151,581.6元。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1,58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某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负担73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保定第一中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分别是24,461.17元、17,018.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利主张在保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购买成人纸尿裤及成人护理垫,并提供了正式发票,金额共170.7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在保定万宝堂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扶他林膏花费19.8元、在望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283.33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且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77天,故伙食补助费均为3,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且提供的各自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77天为2,310元。二原告主张二人均为青岛施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及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五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王某利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3,096元计算,吕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335天,但二原告只主张334天,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利的误工费为34,468.8元,吕某某的误工费为37,808.8元。王某利主张由护工对其护理,但未提交护理费的正式票据,吕某某主张由其子王超对其护理,但未提供王超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77天为5,992.91元。二原告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超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请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五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居民委员会非户籍及常住人口管理单位,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王某利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均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因王某利为非农业户口,故王某利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6年6个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37,257元,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4年9个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3,425.45元。二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均确定为3,000元。二原告住院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1,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利、吕某某的损失为:⒈王某利的医疗费24,461.17元、吕某某的医疗费17,018.56元;⒉王某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王某利的营养费2,310元、吕某某的营养费2,310元;4.王某利的误工费34,468.8元、吕某某的误工费37,808.8元;5.王某利的护理费为5,992.91元、吕某某的护理费为5,992.91元;6.交通费1,000元;7.王某利的残疾赔偿金37,257元,伤残鉴定费1,070元、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5.45元,伤残鉴定费为966元;8.王某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781.6元。
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1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保留保险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元为宜,为其他伤者保留800元为宜;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其他伤者保留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200元。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1,58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赔偿二原告共151,581.6元。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1,58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某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负担73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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